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神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寿军。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市神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代理审判员刘坦(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神创公司不承担沈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沈某某在神创公司车间操作液压机时,在液压机上取料过程中,因操作失误造成右手受伤。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右手1-3指挤压伤;开放性骨折,指神经及血管离断伤多处皮肢软组织缺损、食指伸肌脆离断、食指完全离断不排除。共计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治疗是由神创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0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工社工伤认字(2011)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月12日,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1)40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沈某某的致残程度为捌级。沈某某工作期间,神创公司没有与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沈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沈某某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神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421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8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仲(2012)裁字第164号裁决书,裁决:1.由神创公司支付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409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04元、交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神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进入神创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沈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神创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沈某某工作十日即发生工伤,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创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均为沈某某受伤以后的工资表,不能证实与沈某某协议的工资状况,故对沈某某的月工资,参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379.67元。神创公司诉称其与沈某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在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工社工伤认字(2011)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且其支付了沈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并支付了沈某某受伤后的生活费用,其已实际认可沈某某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神创公司的诉称,不予支持。沈某某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相关事实,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劳鉴(2011)40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中,亦未对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作出认定,故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1904元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560元不予支持,神创公司认可沈某某虽然没有停工留薪期,但该公司自愿为其发放受伤后的生活费用,亦未要求扣除,故该费用不另行扣除。因沈某某未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区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250元不予支持。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元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与神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神创公司支付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3367.0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6.37元(11个月×2379.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6元(12个月×237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企38074.72元(16个月×23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200元]。三、驳回神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神创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神创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沈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金额的80%支付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神创公司认为:我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沈某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沈某某的平均工资应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确定沈某某的本人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神创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劳动合同,故神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神创公司请求月平均工资按1200元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虽然神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即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沈某某月工资标准,但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为无效的劳动合同书。故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沈某某月工资标准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神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以十堰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沈某某的工伤待遇计算的基数并无不当。故,神创公司认为沈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按金额的80%支付的问题。
上诉人神创公司认为: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沈某某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金额的80%支付。
被上诉人沈某某认为: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沈某某发生工伤时年满53周岁,距法定退休还有7年,因此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沈某某受伤时年满53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全额支付。故,神创公司认为沈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金额的80%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神创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神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昆 审 判 员 郭雯 代理审判员 刘坦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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