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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3组208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义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义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支付货款3495616.47元;2、判令被告向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支付开票结余的676件产品的货款36256.37元;3、判令被告向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十堰义兴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签订了《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十堰义兴公司就开始向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供应产品。2015年9月14日,十堰义兴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十堰市郧阳区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了清收货款,经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十堰义兴公司货款3495616.47元未付,并欠十堰义兴公司未开发票货物676件,价值36256.37元未付,虽经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供需关系。2015年1月1日,原告十堰义兴公司又与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由原告(供方)按照被告的采购计划向被告(需方)供应相应产品,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7月,之后未再供货。2015年9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十堰义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对账,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5月29日尚欠十堰义兴公司货款3495616.47元,未开发票结余产品676件,价值36256.37元(详见止2016年5月北京众力发货开票结余明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货款金额问题。双方在企业对账函中已确认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尚欠原告十堰义兴公司货款3495616.47元,北京众力福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后又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十堰义兴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支付货款3495616.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十堰义兴公司主张的尚未开具发票的676件产品,因货物在2015年8月以前已经交付,虽未开票,但货物已交付入库,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在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与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对账过程中,双方亦对发货开票结余明细进行了确认,现北京众力福田公司要求退回货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应当支付十堰义兴公司未开票结余货物价款36256.37元。第三、关于本案付款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十堰义兴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未通知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公司亦未催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应视为已解除,双方实际上也未再履行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到期债权亦应视为到期,故,被告辩称货款在2017年7月8日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本案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欠货款未付,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已经开票的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对欠款总金额的最终对账确认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故,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尚未开票的货款36256.37元,因十堰义兴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要求北京众力福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辩称支付售后服务费1671433.12元的问题,因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且应当由十堰义兴公司承担,原告十堰义兴公司也不予认可,北京众力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而且其所主张的债权不属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成立的债权,因此也不属于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范畴,故,被告北京众力福田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货款3495616.47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未开发票货物价款36256.37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众力福田车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康秀深 审判员  尤 丽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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