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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农民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海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辉,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锡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

上诉人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锡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被上诉人广东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东八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匡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一,匡某某到工地施工,是第三人陈锡好叫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匡某某产生工程款支付义务关系的是第三人陈锡好,而非广东八建公司,故匡某某主张广东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匡某某以广东八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陈锡好,广东八建公司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为由,要求广东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八建公司拖欠匡某某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匡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咸海
审判员 符晓
审判员 卢静华

书记员: 李博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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