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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健商务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城,男,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永艳,女,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1号海育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齐龙文。

原告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托普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托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城、屈永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中科通用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托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通用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284 200元;2、判令中科通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4 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艾某托普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于2014年5月 16日签订了三份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艾某托普公司向中科通用公司提供若干台空压机及其附属设备,中科通用公司向艾某托普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款共计1 558 000元。艾某托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科通用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84 2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中科通用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科通用公司未作答辩。

艾某托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合同3份;

证据2,增值税发票18张;

证据3,服务单;

证据4,确认单。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科通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艾某托普公司(供方)与中科通用公司(需方)于2014年5月16日,就锦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宣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阜新氟化工产业开发区热源厂项目订供货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合同金额642 000元)、xxx(合同金额508 000元)、xxx(合同金额408 000元),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 558 000元。签署合同签订后,艾某托普公司分别予以供货,合同项下设备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锦州项目)及2016年7月4日(宣城项目)分别进行安装及调试验收,最终用户分别签署《服务单》进行确认。2018年6月28日,艾某托普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就前述三份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的质保期至2017年1月31日届满;编号为xxx合同的质保期至2017年1月4日届满;编号为xxx合同的质保期至2017年12月15日届满;中科通用公司已支付货款1 273 8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284 200元。此后,中科通用公司未向艾某托普公司支付欠款。

诉讼中,艾某托普公司称本案所欠付的货款均为编号为xxx合同(锦州项目)项下的货款,其余两份合同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根据编号为xxx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中科通用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即128 400元;于设备加工制造完成后,具备发货条件的,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28 400元;于设备运抵现场经清点无误并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工作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款,即192 600元;于设备完成可靠性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128 4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 64 200元作为合同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供方。故本案中,中科通用公司欠付的284 200元中,220 000元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64 200元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某托普公司与中科通用公司签订的多份设备供货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艾某托普公司供货后,中科通用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艾某托普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艾某托普公司主张中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284 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艾某托普公司主张以284 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质保金64 200元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故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2月15日,对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科通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4 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 220 000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 200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原告北京艾某托普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782元),由被告北京中科通用能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耿瑞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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