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2层201内12B号。
法定代表人:葛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伟,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西5号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53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梦匠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济军、唐大伟,被上诉人艺梦匠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语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艺梦匠心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返还盈语公司托管运营服务费7万元并按一审判决增加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22万为基数计算利息。由艺梦匠心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返还15万元,等同于艺梦匠心公司在两个月时间获利10万元,对盈语公司不公平。盈语公司解除合同系艺梦匠心公司严重违约,造成无法合作,才提前解除合同。2.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一直协商退款金额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只是对扣除3万还是4万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艺梦匠心公司应承担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
艺梦匠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盈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艺梦匠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盈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盈语公司单方违约,故意阻止艺梦匠心公司进店履行合同并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艺梦匠心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双方也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应承担律师费用。本案不属于协商解除的情形。
盈语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艺梦匠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盈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盈语公司与艺梦匠心公司签订的《运营委托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艺梦匠心公司返还托管运营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艺梦匠心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盈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艺梦匠心公司签订《运营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实际运营美甲店,委托乙方进行店面运营;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门店运营进行托管,全面负责甲方美甲店的营销运营工作;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积极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和有建设性的意见或建议,制定详细方案,按照乙方拟定的计划分步实施,一年内协助甲方建立完备的团队,并使美甲店营业额流水达到174万元以上;双方合作期限为自签署协议起一年,后期合作根据双方合作效果再行商定;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在一年内建立完整的店铺运营体系,包括人员配备、客户资源、运营模式等;甲方有义务全面支持乙方工作;自协议生效日起,乙方为甲方制定开业计划,筹划开业活动,并于2018年8月8日正式开业;乙方为甲方招聘员工4-6人,由甲方负责人面试后入职;乙方选派优秀的导师到甲方门店任职并进行员工培训,打造优秀的销售团队,尽快让门店正常运营;乙方承诺选派的优秀导师前三个月每周在店任职的工作时间不少于2天,后期每周到店时间不低于1天,甲方不承担乙方到店导师的任何费用;乙方需不断引进先进实用的经营方法和管理经验,制定满足甲方需求的各种详细运营策划方案,各种方案实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包括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双方对门店营销有表决权,如甲方有更好的方案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实施;托管运营服务费共计30万元,签订合同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万元,完成协议流水额后支付剩余5万元;如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作或未能完成业绩流水,甲方有权通过书面但不限于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停止支付乙方费用并要求乙方退还费用;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一年内乙方使甲方门店业绩流水不低于174万元,如业绩流水未完成约定金额,但已达到90%即156.6万元,经甲方同意后再延长合作2个月以达到约定流水额;如合同生效一年内未完成全年业绩流水的90%以上或者延长75天后仍未达到协议最低流水额,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费用(扣除门店拓客费用、线上营销包装设计费用、推广费用,老师下店费用可协商);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要求在通知规定期限内修正违约行为,逾期未改正者,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赔偿金额,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等。
2018年7月31日,盈语公司向艺梦匠心公司转账支付首笔托管运营服务费250 000元。
盈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娟与艺梦匠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通过微信沟通:2018年10月12日,双方沟通见面时间,最终确定见面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6日,葛娟要求王伟提供整理的材料,王伟表示还未整理好,并表示“不合作!情谊我肯定不会丢”等。
2018年10月23日至28日期间,葛娟及其丈夫张某多次与王伟电话沟通,王伟不认可葛娟提出的退款方案,表示如果多退款,其运营的其他店铺也会受影响,双方就返还托管运营服务费的金额多次商讨,均未协商一致。
2018年10月23日,盈语公司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盈语公司与艺梦匠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事宜,盈语公司委托×××律师所制作律师函;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每件5000元,共1件,律师费共计5000元等。同月29日,盈语公司与×××律师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之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由原来的制作律师函变更为诉讼程序的一审,律师费由原来的5000元变更为20 000元。同月30日,×××律师所向盈语公司开张两者律师费发票,金额合计为20 000元。
为进行美甲店的营销,盈语公司和艺梦匠心公司成立了名为“×××美甲”的微信群,群内共计16人,艺梦匠心公司的工作人员每日在微信群内进行当日的业绩汇报,盈语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微信群内对汇报的业绩提出异议。据统计,2018年8月的业绩流水金额为107 324元,2018年9月的业绩流水金额为 200 673元,2018年10月1日至15日的业绩流水金额为36 009元。
艺梦匠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1.为履行本案协议支出的费用。其与名为“刘某”的人员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2018年8月1日向名为“××”的微信转账8万元的账单详情截图。2018年8月2日,其通过微信向乔某转账5万元,转账附言为太阳宫共同运营费用。2.出具专业运营方案。艺梦匠心公司的运营系统介绍,以及《关于美甲店开业活动方案》。3.美甲店现场视频文件,用以证明其为盈语公司进行了专业培训。
一审诉讼中,盈语公司称:艺梦匠心公司安排的导师王某在合同履行前期曾一个星期到店一到两天,到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任何服务,还要求盈语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美甲美脚服务,该导师后来硬将旧道具卖给盈语公司,并要求盈语公司支付1700元货款;艺梦匠心公司协助盈语公司完成了门店开业,但只为盈语公司招聘了一个员工;美甲店的业绩流水大多为其自己的员工和外聘老师完成,与艺梦匠心公司无关;艺梦匠心公司同时经营几家店铺,导师大部分时间在其他店铺中工作;认可艺梦匠心公司为其在大众点评网上充值13 000元。艺梦匠心公司称:涉案合同履行的前期投入成本较大,后期成本相对较少;其为盈语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站充值17 000元用于美甲店的推广;艺梦匠心公司为盈语公司招聘成功2名员工;王某曾是艺梦匠心公司派驻到店的导师,但因王某私下与盈语公司进行饰品交易,属违纪行为,故艺梦匠心公司已让王某于2018年11月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盈语公司与艺梦匠心公司签署的《运营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关于《运营委托协议书》的解除。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8年10月12日双方确认见面沟通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艺梦匠心公司亦于2018年10月16日表示不合作也会顾及情谊等,结合后期双方通过电话方式协商相关费用的退还,一审法院对盈语公司有关2018年10月15日已经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但因退款的具体数额未谈妥,故后期一直协商退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运营委托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第二,关于盈语公司要求艺梦匠心公司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运营委托协议书》的履行来看,盈语公司支付了前期托管运营服务费25万元,艺梦匠心公司则履行了协助盈语公司进行开业活动、安排导师进店、推荐员工、在大众点评网上充值等合同义务。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艺梦匠心公司已经为履行《运营委托协议书》支出的费用,不应退还盈语公司,但艺梦匠心公司提交的费用支出与本案合同履行的关联性难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情况、已履行的期间、导师存在违纪行为、推荐员工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酌定艺梦匠心公司向盈语公司返还托管运营服务费15万元。艺梦匠心公司应及时返还前述费用,其拖延支付的行为造成盈语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盈语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日期依法予以调整,且盈语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政策性调整,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三,关于盈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艺梦匠心公司应及时返还托管运营服务费,其拖延返还的行为导致盈语公司聘请律师以诉讼的方式向艺梦匠心公司索要,考虑到×××律师所收取的律师费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盈语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运营委托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管运营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盈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艺梦匠心公司的下店导师刘某与盈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共6页,用以证明艺梦匠心公司违约在先;2.艺梦匠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与盈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页,用以证明不存在支付刘某8万元和支付乔某5万元的费用;3.王伟发送给葛娟的《艺梦匠心-进巍美甲运营成本核算》共2页,用以证明艺梦匠心公司报给盈语公司的运营成本才26 470元;4.艺梦匠心公司与进巍美甲×××店解除合同时制作的成本核算单,用以证明×××店比涉诉店面运营时间长,成本却更低,进一步证明涉诉店面的运营成本没有艺梦匠心公司所述的那么高;5.证人乔某的书面证人证言2份共2页,用以证明乔某介绍王伟与葛娟认识,艺梦匠心公司违约在先,王伟支付给乔某的5万元不是盈语公司的运营费用,而是王伟对乔某的欠款;6.王伟与葛娟的丈夫张某的通话录音,王伟、乔某、刘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1页,用以证明艺梦匠心公司违约在先,王伟承诺运营费用4万元,葛娟仅同意扣除3万元运营费;7.证人乔某的证言。艺梦匠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艺梦匠心公司对盈语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家店面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艺梦匠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艺梦匠心公司对盈语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证据1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4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7均为证人乔某的证言,经庭审询问,乔某与艺梦匠心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法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7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盈语公司与艺梦匠心公司签订的《运营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各方的陈述,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盈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确认的见面沟通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艺梦匠心公司也表示不合作也会顾及情谊等,可以认定双方已于2018年10月15日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仅就退款的具体数额未谈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运营委托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盈语公司要求艺梦匠心公司退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运营委托协议书》的履行来看,盈语公司支付了前期托管运营服务费25万元,艺梦匠心公司则履行了协助盈语公司进行开业活动、安排导师进店、推荐员工、在大众点评网上充值等合同义务。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时间、具体履行情况等,酌定艺梦匠心公司向盈语公司退还托管运营服务费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尊重。因艺梦匠心公司未及时返还上述费用,其应当向盈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盈语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盈语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律师费。本案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双方在《运营委托协议书》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相关约定,故盈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盈语公司在二审时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在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经询艺梦匠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亦未能就此调解,故盈语公司该项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盈语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盈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艺梦匠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已交纳),由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盈语(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1650元,余款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艺梦匠心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张思齐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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