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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与果硕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1103室。

负责人:张磊,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果硕,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中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果硕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中律所的负责人张磊,被上诉人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中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果硕支付代理费5元;2.本案诉讼费由果硕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天中律所系获得果硕授权提起仲裁,在代理合同中有兜底条款,果硕应支付代理费1元;2.天中律所向果硕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果硕应支付工本费1元;3.天中律所代理果硕案件,出庭并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审理并胜诉,应支付交通费1元;4.天中律所为果硕提供起诉状,果硕应支付1元;5.天中律所其他成本无法统计,果硕应支付代理合同工本费1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天中律所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故上诉。

果硕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中律所的上诉请求。

果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中律所返还律师费18 000元;2.判令天中律所支付违约金3600元;3.判令天中律所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天中律所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5.判令天中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果硕作为甲方、天中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甲方因劳动争议一案,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磊律师作为甲方上述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代理人。本案采用半风险方式,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支付18000元,在实际支付款项之日起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一审、二审、执行法院判决支付总额的10%,实际支付以赔偿款实际到达甲方账户的数额为准,如分期赔付,则甲方也需分期按比例支付律师费。依法向法院、仲裁委和鉴定机构等机关交纳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除乙方无故解除本协议外,乙方收取的上述律师费和办案费不再退还。甲方擅自变更、解除或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已收取的律师费和办案费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理结束时止(包括判决或仲裁结案、调解结案、案外和解、撤销诉讼或仲裁、立案不能等)。

2017年8月13日,果硕向天中律所支付18000元。

2017年9月5日,张磊持果硕出具之《授权委托书》,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申请人为果硕,被申请人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庭审中,果硕认可《授权委托书》系其签署,否认《申请书》为其签署。

2017年9月14日,果硕以合一公司为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京0101民初18453号。张磊为果硕起草了该案起诉状。

2017年11月9日,果硕以微信方式通知天中律所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

庭审中,天中律所称其律师为果硕所作代理工作包括:审查果硕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分析之前案件情况;在海淀区仲裁委取得不予受理通知书;拟定起诉状,在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在法院参加管辖权异议事项的谈话并获得裁定书。

果硕称因与天中律所解除合同,其另行委托律师出庭,支付律师费2万元,产生律师费差价损失2000元。

另查一,2017年11月8日,果硕以代理工作不尽责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投诉天中律所及张磊。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书》,载有:首先,天中律所与果硕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为投诉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并不包括劳动仲裁部分。现有证据显示,张磊律师曾携带投诉人身份证到海淀劳动仲裁委办理仲裁的相关手续,超出了协议约定的代理范围,由此反映出天中律所存在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问题;其次,天中律所和张磊律师提供的案卷材料,不能反映出接受委托后,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天中律所提供的卷宗材料中除一份《申请书》和一份《民事起诉状》外,无其他任何工作记录。

另查二,2017年11月16日,果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合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费2万元。2017年11月23日,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向果硕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果硕与天中律所签订之《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双方均确认委托代理协议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天中律所是否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的问题,首先,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天中律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委托代理协议书面约定范围之外代理果硕从事业务活动。天中律所与果硕签订之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约定果硕委托天中律所律师代理其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程序,天中律所律师持果硕出具之《授权委托书》,以果硕代理人名义,向海淀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范围。其次,除劳动仲裁程序之外,天中律所提交之证据,仅能证明其为果硕起草了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其依约全面尽职地履行了代理义务。故对果硕主张天中律所未依约履行代理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果硕要求天中律所返还代理费18 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果硕主张之代理费利息,合法有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果硕主张之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果硕主张之律师费差价损失,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磋商结果,并非果硕因合同解除而发生之直接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一、天中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果硕返还律师费18 000元;二、天中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果硕支付利息(以18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果硕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中律所提交果硕与合一公司劳动仲裁、诉讼案(一审)的卷宗材料,天中律所代理提供的材料,以证明天中律所在完整阅读上百页的诉讼材料后书写了起诉状,作了相应的代理服务工作。果硕质证:该材料是果硕提供给天中律所的材料,以及合一公司提供的材料,天中律所在一审中可以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天中律所没有给果硕提供任何代理意见或诉讼策略,不认可天中律所的证明目的。

针对天中律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并非律所或律师提供或完成的,不能直接证明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相关工作。结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关于证明目的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天中律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天中律所接受果硕的委托,指派张磊律师作为果硕上述一案的一审,二审及执行代理人。第二条【代理权限】约定:乙方(天中律所)代为出庭,代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甲方(果硕)授权的其他事项。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律师执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天中律所与果硕所签《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中第一条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明确指向委托范围为一、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第二条关于代理权限的约定,明确指明系发生于诉讼(含执行)中的代理行为。天中律所上诉提出《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第二条关于“甲方(果硕)授权的其他事项”是兜底条款,根据该兜底条款天中律所已经获得果硕授权提起仲裁。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约定相悖。天中律所对其已获得仲裁代理授权的辩解,与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水准不符。本院对天中律所关于依据“兜底条款”向果硕索要1元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系天中律所与果硕所签。在并无明确约定委托人应向受托律所支付代理费发票工本费的情况下,天中律所上诉主张果硕应就天中律所向其开具收费发票而支付工本费1元,亦明显缺乏依据。对天中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天中律所上诉提出其代理果硕完成了部分工作,主张果硕应支付交通费1元及提供起诉状的费用1元。首先,《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并未具体约定委托人果硕应向天中律所支付交通费及起诉状费用。其次,《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就代理费标准约定采用“半风险方式”。其中约定果硕于签约同时支付18000元,并未明确收费依据。根据以上约定,应认定天中律所依据实际工作情况的取费标准不明确。基于以上确认,并结合天中律所存在不当代理行为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民商诉讼)》并未明确天中律所不当行为之违约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天中律所返还果硕已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天中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中律所上诉主张果硕支付代理合同工本费1元,并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中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黄 璐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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