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北京安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某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3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所在地属大同市御东新区,被上诉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属于大同市辖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外国公司的范畴,本案不属于涉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辖区范围。故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外国公司的范畴,本案不属于涉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不应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辖区范围。故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史保国
审判员:彭贵林
审判员:智绪鲁
书记员: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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