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卢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万所,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法定代理人:舒凤珍,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万所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万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有专业资质、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盛力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迁西宏达城(旧改十一片区)二期工程”中所有劳务用工部分均包含在内。我公司从不知悉被告及被告提及的人员在我公司工地做工的事实。盛力源公司聘用的人员由其自行管理,工资也由盛力源公司及其管理人员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盛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城建盛利源劳务有限公司,该单位属于有专业资质、依法设立并有序存在的劳务公司,有工程劳务用工资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劳务用工部分均由该单位承担并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2、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经营企业,是迁西宏达城(旧改十一片区)二期工程的合法劳务分包单位。该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劳务分包合同A版》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劳务用工(含电力安装工程)均在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之内,现场工人由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招聘、领导、管理及监督,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从该合同第一部分2.2项作业内容看,原告分包给盛利源公司的劳务作业中不包含被告所从事的电力安装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盛利源公司。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确认。
被告孙万所辩称,1、迁西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塞纳城邦住小区是由原告承建,2017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处工地打工,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原、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按原告要求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称其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盛利源公司,但双方的分包合同中没有包括原告从事的电力安装工作。3、马保录向被告发放工资只是代替原告向被告发放,原告作为塞纳城邦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其与马保录的关系证明。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迁西宏大城(旧改十一片区)二期工程。后原告又将此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孙万所于2017年9月经李昌金介绍到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迁西宏大城(旧改十一片区)二期工程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孙万所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迁西县三屯营镇冶金工业路北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万所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8】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万所与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孙万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迁西宏大城(旧改十一片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孙万所从事的是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电力安装工作。该公司系有专业资质,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万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万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万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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