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薛中海
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
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彩云
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
刘希国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芦垡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中海,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钢厂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系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庆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国,系被告法务员工。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中海、戴会生,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云、樊宏,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原告主张票号25350830的汇票上的票据权利为其所有并丢失,应首先承担其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但经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已将涉案票据正常流转给唐山市优诺商贸有限公司,其已丧失了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的地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举证证明其在经济往来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且背书签章,未显示为以偷盗、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票据,或者明知是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返还涉案汇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与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汇票交付原告,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唐山某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原告主张票号25350830的汇票上的票据权利为其所有并丢失,应首先承担其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但经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已将涉案票据正常流转给唐山市优诺商贸有限公司,其已丧失了正当票据权利持有人的地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举证证明其在经济往来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且背书签章,未显示为以偷盗、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票据,或者明知是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龙口市东莱宏昌物资经销处返还涉案汇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美秋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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