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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
李林娟(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
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
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添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楼承板及相关配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欠货款945653.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456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3元,由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511元,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楼承板及相关配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欠货款945653.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456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3元,由被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511元,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2511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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