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
刘鑫
仝东林(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河南人民广播电台
韩继东
种泉清(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1号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全,该电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该电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凯公司)与河南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广播电台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传凯公司支付广告费97855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传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传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东林、刘鑫,河南广播电台的委托代理人种泉清、韩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的诉辩意见,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2、传凯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多少?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9份合同不能一并审理,但该9份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当事人均系传凯公司和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的性质均为广告代理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型,且河南广播电台在其起诉状中已将该9份合同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亦于2009年8月11日予以立案并将该起诉状于2009年9月2日送达传凯公司。该9份合同纠纷可合并审理。况且该9份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9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传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传凯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所签订的9份广告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相应的义务,河南广播电台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传凯公司播出广告。传凯公司虽然以“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但按照合同约定,传凯公司仅就2008年1月15日的《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每月应支付广告代理费580万元,截止2008年9月底,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35299420元(传凯公司直接付款26012746元+客户代付广告代理费9286674元),其欠付100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河南广播电台与其达成200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0月3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80万元;12月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300万元;其余款项待12月5日前双方结算完毕后陆续进款,于12月2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全部进款完毕。截至以上各约定进款日期的下午5时,传凯公司如不按时足额进款,河南广播电台即刻停止传凯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在该协议签订后,传凯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10245800元,但在2008年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万元,再次构成违约。河南广播电台虽然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出售2009年度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广告经营代理权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河南广播电台在2008年11月20日并未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直到11月26日传凯公司仍未支付广告代理费的情况下才停止播出,其停止播出的行为是依约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故传凯公司主张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传凯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广告代理费15096712.8元。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9份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费数额应为80034848元(《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7000万元+2007年11月6日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9875895元+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158953元),并非传凯公司主张的4000余万元,且其主张因河南广播电台因播出有关地震、两会、奥运会等重大事件影响广告播出,按照惯例应予减免的代理任务款870万元(错播、漏播应冲减款项中已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冲抵减免的代理任务款350万元及因河南广播电台播出覆盖效果不合格适当减免的代理任务款60万元,均没有相应依据。而传凯公司已经支付河南广播电台的代理费58274008元(传凯公司直接支付的代理费36375666元+保证金1092万元+2007年度余额转入款1454528元+年度合同结转款237140元+客户直接付款9286674元),再扣除可冲抵传凯公司欠款的金额12766129元(因河南广播电台错播、漏播应冲减的款项1453033元+河南广播电台借传凯公司款项1万元+2008年11月26日后停播的代理费11303096元),传凯公司尚欠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8994711元,应予支付。因此,传凯公司主张其超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15096712.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8994711元。
二、驳回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99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8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9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4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9份合同不能一并审理,但该9份合同的主体即双方当事人均系传凯公司和河南广播电台,合同的性质均为广告代理合同,其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类型,且河南广播电台在其起诉状中已将该9份合同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亦于2009年8月11日予以立案并将该起诉状于2009年9月2日送达传凯公司。该9份合同纠纷可合并审理。况且该9份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不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原审法院将该9份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传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传凯公司应否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传凯公司与河南广播电台所签订的9份广告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相应的义务,河南广播电台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传凯公司播出广告。传凯公司虽然以“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但按照合同约定,传凯公司仅就2008年1月15日的《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每月应支付广告代理费580万元,截止2008年9月底,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35299420元(传凯公司直接付款26012746元+客户代付广告代理费9286674元),其欠付1000余万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河南广播电台与其达成2008年10月9日的《协议书》,约定:“2008年10月1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0月3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00万元;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580万元;12月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进款300万元;其余款项待12月5日前双方结算完毕后陆续进款,于12月25日前,传凯公司向河南广播电台全部进款完毕。截至以上各约定进款日期的下午5时,传凯公司如不按时足额进款,河南广播电台即刻停止传凯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在该协议签订后,传凯公司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10245800元,但在2008年11月20日前传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580万元,再次构成违约。河南广播电台虽然于2008年11月20日开始出售2009年度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广告经营代理权项目的招标文件,但河南广播电台在2008年11月20日并未停止传凯公司的专题广告播出,直到11月26日传凯公司仍未支付广告代理费的情况下才停止播出,其停止播出的行为是依约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故传凯公司主张河南广播电台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传凯公司应支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传凯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广告代理费15096712.8元。但按照双方所签订的9份合同约定的广告代理费数额应为80034848元(《四套广播广告代理合同》7000万元+2007年11月6日三份《品牌广告代理合同》9875895元+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31日五份《医疗信息广告代理合同》158953元),并非传凯公司主张的4000余万元,且其主张因河南广播电台因播出有关地震、两会、奥运会等重大事件影响广告播出,按照惯例应予减免的代理任务款870万元(错播、漏播应冲减款项中已包括)、根据合同约定应予冲抵减免的代理任务款350万元及因河南广播电台播出覆盖效果不合格适当减免的代理任务款60万元,均没有相应依据。而传凯公司已经支付河南广播电台的代理费58274008元(传凯公司直接支付的代理费36375666元+保证金1092万元+2007年度余额转入款1454528元+年度合同结转款237140元+客户直接付款9286674元),再扣除可冲抵传凯公司欠款的金额12766129元(因河南广播电台错播、漏播应冲减的款项1453033元+河南广播电台借传凯公司款项1万元+2008年11月26日后停播的代理费11303096元),传凯公司尚欠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8994711元,应予支付。因此,传凯公司主张其超付河南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15096712.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传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适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代理费8994711元。
二、驳回河南人民广播电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99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2000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8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9元,由北京传凯国际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6000元,由河南人民广播电台负担4299元。
审判长:焦宏
审判员:周会斌
审判员:孙艳梅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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