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徽洪运商贸中心,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村东高压走廊西侧太平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号大厅菜摊6号。
经营者:郑俊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月,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仁兴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王哲,经理。
原告北京京徽洪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五仁兴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中心经营人郑俊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月,被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货款112 9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12 92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我商贸中心为餐饮公司供应蔬菜,餐饮公司按月向我结算货款。其间我一直按照餐饮公司的需求供应蔬菜,但餐饮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餐饮公司曾向我出具过欠据,该欠据载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的部分货款数额。加之以前所欠货款总额为112 9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餐饮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商贸中心约定,由商贸中心为我公司提供各种蔬菜,按月结算。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未能按月支付货款,我公司认可尚欠商贸中心货款112 926元,但目前无力给付所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事实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商贸中心与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由商贸中心按照餐饮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各种蔬菜,货款按月结算。后商贸中心按月向餐饮公司提供各种蔬菜,其间餐饮公司亦向商贸中心支付过部分货款。自2019年2月至9月间双方曾通过微信的方式确认过货款数额,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的货款双方通过欠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虽然欠据中总计的蔬菜欠款数额为16 840元,但餐饮公司认可属于计算错误,实际数额为17 555元,本院按照实际数额予以计算,现餐饮公司尚欠商贸中112 926元货款未予支付。2020年5月22日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餐饮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诉讼中,商贸中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餐饮公司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餐饮公司约定,由商贸中心按照餐饮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种蔬菜,蔬菜款按月结算,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商贸中心的义务是按照餐饮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种蔬菜,餐饮公司的义务是按月向商贸中心结算货款。通过庭审可以看出餐饮公司未能按月向商贸中心结算货款,因此餐饮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商贸中心起诉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餐饮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商贸中心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餐饮公司亦应向商贸中心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更为适宜。餐饮公司称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成为拖欠商贸中心货款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五仁兴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徽洪运商贸中心货款一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并自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京徽洪运商贸中心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 由被告北京五仁兴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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