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原盛某不锈钢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10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马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中原盛某不锈钢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盛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鹏、刘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 000元及利息(以72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份中旬,原告按王某某的要求为其加工定做厨房设备,并送货至王某某指定地点,王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油烟厨房设备72 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某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其他七个股东盘下了一个店面,店名原来叫火烈鸟,我们盘下后想经营餐饮业,店名改为果园巴达木。这个事不是我牵头的,我是后来加入的,我们八个股东也没有成立公司,只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原告提供了装修服务,店面装修后经营不到三个月就倒闭了。我在收据上签名“王总”是代表店里来签字的,钱应该由我们八个股东分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王某某向中原盛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欠油烟厨房设备72 000元,果园巴达木”,王某某在收据上签署“王总同意”。2016年6月21日,中原盛某公司员工聂孝钦与王某某通话,要求王某某付款,王某某表示:“这事我觉得挺对不住你的……但是现在没办法……先等等,行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盛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原盛某公司加工定做了厨房设备,王某某应依约付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原盛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并自催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进行相应调整。王某某认可中原盛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辩称该欠款应由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八个股东分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果园巴达木投资比例》复印件一份,载明“总投资169万,马总20%,王总20%,魏总20%,陆总20%,刘孟5%,唐永刚10%,田爱峰10%,万莉10%”,但王某某既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实,也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载明的人员身份信息,中原盛某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原盛某不锈钢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款72 000元及利息(以72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魏溶辛 书 记 员 杜明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