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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国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王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刘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绿洲乙1502号

法定代表人:穆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韦策图,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悦、刘迎,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通)与上诉人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交路通、维特根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三初字第9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参加的合议庭,书
记员王晓蕊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交路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上诉人维特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刘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查明:中交路通与维特根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主要约定:“中交路通购买设备……出厂价合计138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4月3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河北廊坊,中交路通自提货物。
付款方式采用第三方融资付款,首付金额为414万元,于合同签字起七日内支付……”。
该合同签订后,中交路通于2011年4月27日向维特根公司支付414万元。
2011年8月23日,中交路通与第三方德意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附购买选择权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36个月,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68333元,首付租金人民币414万元。
此后,维特根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中交路通,投用于中交路通承包的道路工程。
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热再生设备购买合同解除协议书
》(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中交路通)与乙方(维特根公司)签订的二手热再生设备机组和小型铣刨机总合同额为1380万元,截止目前甲方支付首付款414万元、两期融资租金人民币536666.67元、维修配件人民币139813元,甲方为该设备合计支出4816479.67元。
该二手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部件老化,已经影响使用。
甲方人员在使用和掌握上存在一定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以上设备合同。
为此,乙方以设备租赁预付款的形式返还甲方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多支付的1816479.67元作为设备使用折旧和损失自行消化,乙方负责二手热再生设备至良好工作状况,在未来租赁合同中……在返还的租赁费中扣除,直至300万元扣尽,甲方需在每次施工结束后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50%租金。
甲方在10天内返还乙方销售合同中所有设备和购买配件”。
另外,双方诉争的设备及配件均已返还给维根特公司。
中交路通一审起诉,请求判令
:1、维特根公司返还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维特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
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设备购买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
予以确认。
设备购买合同签订后,中交路通向维特根公司支付了首付款414万元,维特根公司亦按约定向中交路通交付合同约定型号
的设备。
但该批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机械老化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由中交路通返还维特根公司。
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设备无法使用的原因予以明确说明,同时约定“首付款414万元及两期融资费用536666.67元、维修配件139813元,中交路通合计支出4816479.67元。
其中300万元,维特根公司以设备租赁预付款的形式返还给中交路通,其余1816479.67元作为设备折旧和损耗自行消化”。
另外,在《解除协议》中还明确约定“维特根公司负责维修涉案的二手热再生设备至良好工作状况。
在未来租赁合作中,维特根公司将收取就地热再生机组人民币12元每平方米租金,其中50%的租金可以在返还的租金中扣除,直至300万元扣尽”。
如前所述,《解除协议》约定的由维特根公司以租赁费预付款形式返还的300万元原则上属于中交路通,该笔300万元由中交路通在与维特根公司的后续租赁合作中,转化为租金形式抵扣。
但《解除协议》约定的“未来租赁合作”仅为意向性约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且至中交路通起诉之日,双方亦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
在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维特根公司已丧失了继续持有该300万元的合同依据。
故,维根特公司原则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中交路通。
中交路通在起诉中称“告知维特根公司不再租赁设备”,但中交路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在诉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故,双方在诉至原审法院
前,仍保持《解除协议》原状未变。
因此,中交路通应对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一定的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考量,原审法院
酌定由维特根公司向中交路通返还240万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由于中交路通未能证实其在诉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中交路通主张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中交路通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8月29日。
维特根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向中交路通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限期届满之日止产生的利息。
对中交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根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交路通240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中交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维根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交路通主要上诉称:原审法院
认为中交路通有告知维特根公司不再租赁设备的义务,但未及时履行,从而将维特根公司对中交路通的欠款300万元酌定扣减60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审判决:1、判令
维特根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维特根公司负担。
上诉人维特根公司庭审中针对中交路通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错误。
维特根公司继续持有中交路通300万元合同款是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对此有明确的约定。
2、原审法院
认为维特根公司应返还300万元预付款,没有就签订《解除协议》的原因进行审理和认定。
中交路通不履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以租赁的方式偿还欠款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3、维特根公司和中交路通在原审过程中均提交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审法院
对该协议没有作出任何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交路通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路通负担。
上诉人维特根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中交路通庭审中针对维特根公司的上诉主要答辩称:维特根公司上诉是建立在双方签订过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的,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税务手续,并未实际履行。
其他意见与中交路通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交路通与维特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维特根公司没有向中交路通交付租赁物。
维特根公司与中交路通签订《热再生设备租赁协议》后,也未实际履行。
同时,结合《解除协议》和《热再生设备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5日生效,至维特根公司对中交路通欠款扣减完结为止”,但约定的租赁时间并不明确。
上述协议中对租赁时间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的不定期租赁,故中交路通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另外,《解除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欠款,系因维特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交路通退货并由维特根公司以用后期租赁费抵扣欠款的形式返还的货款。
原审法院
仅以中交路通未履行提前告知不再租赁设备的义务为由,从维特根公司的欠款本金中扣减60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因此,维特根公司在得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后,应当返还300万元的欠款。
中交路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同时,该条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条款规定出租人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但结合公平原则,中交路通作为承租方解除租赁关系亦应提前通知维特根公司。
中交路通虽不能证明提前通知维特根公司要解除租赁关系,但维特根公司在收到中交路通的起诉状时(2013年9月25日)就应明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因此维特根公司应当在得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300万元的欠款。
本院将“合理期限”酌定为两个月,即维特根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返还欠款。
但是,维特根公司以应继续履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条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欠款。
故维特根公司应于“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1月26日)向中交路通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至还清为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三初字第97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三初字第97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交路通与维特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维特根公司没有向中交路通交付租赁物。
维特根公司与中交路通签订《热再生设备租赁协议》后,也未实际履行。
同时,结合《解除协议》和《热再生设备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5日生效,至维特根公司对中交路通欠款扣减完结为止”,但约定的租赁时间并不明确。
上述协议中对租赁时间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规定的不定期租赁,故中交路通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另外,《解除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欠款,系因维特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交路通退货并由维特根公司以用后期租赁费抵扣欠款的形式返还的货款。
原审法院
仅以中交路通未履行提前告知不再租赁设备的义务为由,从维特根公司的欠款本金中扣减60万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因此,维特根公司在得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后,应当返还300万元的欠款。
中交路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同时,该条款又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条款规定出租人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但结合公平原则,中交路通作为承租方解除租赁关系亦应提前通知维特根公司。
中交路通虽不能证明提前通知维特根公司要解除租赁关系,但维特根公司在收到中交路通的起诉状时(2013年9月25日)就应明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因此维特根公司应当在得知中交路通要解除租赁关系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300万元的欠款。
本院将“合理期限”酌定为两个月,即维特根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返还欠款。
但是,维特根公司以应继续履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条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欠款。
故维特根公司应于“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11月26日)向中交路通支付该笔欠款的利息损失,至还清为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三初字第97号
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廊民三初字第97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北京中交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维根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审判长: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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