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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小美进入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含加班费)。
2021年2月,小美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即使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差额。
公司认可小美加班事实,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中已含加班费为由拒绝支付。小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小美约定实行包薪制,是否还需要依法支付小美加班费差额?
《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与劳动者进行相应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小美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即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小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核算加班费,也超出了3000元的约定工资,表明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小美加班费。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小美加班费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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