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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忠孝诉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包忠孝
党二祥(内蒙古乌海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
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
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包忠孝。
委托代理人党二祥,系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云山,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尚岗,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忠孝诉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二祥、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600元(29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785元的请求,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假日工资15416元或加班小时工资19429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忠孝工资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忠孝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包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已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1600元(2900元×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785元的请求,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假日工资15416元或加班小时工资19429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忠孝工资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忠孝经济补偿金1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包忠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海市佳鑫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良

书记员:任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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