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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
孙某
申请人:包某某,男,1952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孙某,男,1958年3月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申请人包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分期付款买卖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为宁AKC836号)予以查封,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所有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为宁AKC836号);
二、被申请人孙某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申请人孙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申请人孙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提出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所有的“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为宁AKC836号);
二、被申请人孙某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申请人孙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申请人孙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提出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孙平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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