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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宋志英,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然,系该单位住房和保障房地产管理股股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与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腾退现住廉租房;2、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廉租房租金878.94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租房租金;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夏日豪庭廉租房1栋四楼一单元东户租给被告王某居住,月租金73.245元。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八款之约定,被告王某作为乙方须按时交纳房租,超过六个月未交的,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管理作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王某自2016年8月1日租住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交纳租金,且至今仍未腾退该廉租房。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廉租房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据此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房和建设规划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延福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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