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与武波、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下称包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5057560-3。
负责人邬国强,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波,男。
被告张某,女,与武波系夫妻关系。
被告贺学义,男。
被告马惠霞,女,与贺学义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武波、张某、贺学义、马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民,被告武波、贺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马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因由被告贺学义、马惠霞担保,被告武波、张某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3日向其借款合计58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波、张某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69155.65元及利息(其中289155.65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5.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8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贺学义、马惠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武波、张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武波、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6.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25.2%。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武波、张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武波、张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10.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6.2%。同时,被告贺学义、马惠霞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波、张某返还部分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369155.65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10月13日,后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武波、张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69155.65元及利息(其中289155.65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5.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8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及由被告贺学义、马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马惠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波、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69155.65元及利息(其中289155.65元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5.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80000元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0.8%承担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6.2%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贺学义、马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武波、张某、贺学义、马惠霞负担3427.5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区支行3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书记员:李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