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下称包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55812479-0。
负责人冯文铎,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个体。
上列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因由被告王某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于201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2日,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及由其以位于××原县隆兴昌镇房屋(房权证:蒙房权证××原县字第10302140119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以其位于××原县隆兴昌镇房屋(房权证:蒙房权证××原县字第103021401194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负担3053.5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利民支行3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书记员:李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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