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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与黄文海、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住所地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新风居润腾家园三期4号楼商服01005号。
负责人:李忠辉,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灏,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职人。
被告:黄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金禾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街2号。
法定代表人:姚福明,经理。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与被告黄文海、艾某某、呼伦贝尔市金禾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572.13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止;2、律师费887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呼伦贝尔市金禾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送达,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7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峰

书记员: 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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