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负责人:王雅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王春辉、魏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2017年3月7日,原告包商银行对被告王春辉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李晓玉,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360.31元及利息1663.19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本金罚息14914.94元,利息罚息2394.1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王春辉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魏某某、王某某给予担保。被告如约按期还款付息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1月违约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春辉于2015年4月8日与包商银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春辉从包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8%,至2016年4月7日还清本息,魏某某、王某某自愿为此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包商银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50%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春辉仅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69360.31元。
本院认为,包商银行与王春辉、魏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包商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王春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魏某某、王某某对王春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王春辉未履行还款的情形下,魏某某、王某某有义务对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包商银行要求魏某某、王某某还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包商银行与王春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商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包商银行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维护。包商银行提供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360.31元及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4565.66元(69360.31元×1.5%×14月),逾期利息7282.83元,合计91208.8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扎兰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24元,由被告祝玉坤、雷云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峰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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