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557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19时30分,在商水县××宋××处,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勾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有驾驶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勾某某辩称:事故是真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有驾驶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人寿财险辩称:1、在事故属实、被告勾从清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以核实保险关系并确认事故车辆系我司承保车辆且无免责事由的基础上,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如不存在免责商业险应按70%比例计算;2、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否则不应支持。且多个被抚养人的,年支出限额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限额。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有事故责任,主张过高;3、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9时30分,在商水县××宋××处,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大队对2017年7月17日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勾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商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和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62748.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30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1日对原告勾某某的伤情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二)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市场价格3800元,残值300元,车辆损失为3500元。原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北镇斗星路居住,其在无锡丰达源石化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任质检员。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的父亲勾安福生于1943年10月,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杨付兰生于1943年8月,为农业户口。原告之子宋沅林生于2000年12月。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2016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勾某某,该车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
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勾某某、勾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勾某某、勾从清,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医疗费62748.6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30元,误工费40152元÷365天×270天=29701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50天=1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2760元,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20%=160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元[事故发生时其子17岁,26433元÷2×1×20%=2643元。其父74周岁,18088元×6×20%÷5=4341元。其母74周岁,8587元×6×20%÷5=206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60元,车损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5626元。因被告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3626元(305626元-122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险,该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6901元(18362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89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被告勾某某负担2590元,原告勾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美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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