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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第三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XXX号第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73,260.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为服务人、被告为借款人。现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方,并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第三人代偿本金后,向被告追偿。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请求权基础为:第一,法定追偿,即原告在部分案件中基于其本身的担保人身份或在另一些案件中经担保人授意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后向被告追偿;第二,依据《借款服务合同》中关于债务追索、管理、立即到期等约定提起诉讼;第三,不当得利,即被告在原告完成代偿后,不需要偿还贷款就能合法拥有车辆,原告基于此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请求权基础并用。
  本院认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之一,故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原告现陈述的三项请求权基础分别对应追偿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系请求权基础竞合,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原告仍表示三项请求权基础并用,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孙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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