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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凤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职务: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
负责人:李金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秋,吉林陈景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安土地整理中心给付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约173万元(其中停工损失约90万元、土地平整工程约26万元、灌溉与排水工程约25万元、田间道路工程约33万元。以上数额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自2017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大安市龙沼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07标段,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完工,2017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款结算时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对土方量测量及计算发生误差约83万元。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进入工地,因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停工104天,给原告增加工人开支,房屋租赁、机械闲置等费用90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呈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安市土地整理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法律上不存在的法人单位作为被告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郭某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彬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任宪忠
书记员: 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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