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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5-09-23 李北斗 0 评论

近年来,很多个人、企业等主体的收入或经营状况受到较大影响。反映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可能会明显减少,履行能力亦随之减弱,很多执行案件因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此时,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案外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线索的发现和执行就变得尤为重要,特别在次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国企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案件当事人申请,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实体性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外,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来主张债权;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仅提出非实体性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制度设计蕴涵的基本法理为: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到期债权执行


一、到期债权的界定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其权利基础源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其债权的数额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该条系对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继承与发展。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仍可参考,其中明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基于借款、货款、工程款等的各种金钱债权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到期债权不包括收入和收益,现有法律法规对收入、收益的强制执行另有规定,且未赋予次债务人绝对异议权。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

(一)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次债务人所负债务必须已经到期。未到期债务因尚未具备履行请求权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权代位行使,法院也无法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在实践中还应注意:

  1. 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违法或犯罪行为所生“债权”不受保护。

  2. 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必须具有金钱或有价证券属性,人身权利和物权性权利不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标的。

(二)法院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只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发起。这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性质相一致。法院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权,可向申请执行人提示,并作出释明,但仍需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执行启动的前置程序

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先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未送达通知书,不得径行强制执行。

送达必须直接送达,由执行人员当面出示证件,并要求次债务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四)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

如次债务人在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应停止执行;若异议涉及实体问题,法院不作审查,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若次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仅提出非实体性异议,则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三、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次债务人在诉讼阶段未申请复议,执行阶段仍需保障其异议权

即便次债务人未在财产保全阶段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仍必须向其送达履行通知,以保障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监177号、(2015)执复字第15号裁定均确认,法院不得以“诉讼阶段未复议”为由推定债权真实存在并直接强制执行。

(二)异议期届满后,次债务人虽丧失异议权,但仍享有执行行为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后裁判思路有所调整。若次债务人在异议期届满后提出异议,则其丧失到期债权程序意义上的异议权,但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

例如:(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已丧失程序性异议保护,但若其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超范围,仍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因此,从保护利益角度出发,次债务人应当在履行通知所载异议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将面临权利丧失的风险。


结语

《民法典》在代位权制度上的规定,为到期债权执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该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履行通知—异议—强制执行/代位诉讼”的程序设计,既兼顾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实现,也保障了次债务人的异议权和程序参与权。但在适用中,仍需严格区分实体审查与程序保障,避免因执行过度损害次债务人合法权益。

附: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

为便于实务操作,执行申请人可参考标准格式提交执行申请。点击以下链接即可下载《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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