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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朱凤兰
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
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A座41门3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外高桥保税区港澳路285号底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凤兰、被上诉人利星行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问题。首先,本案福某某公司与利星行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设备的价款为1346832元,同时上述合同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8万元,余款分36期予以支付,每期款项32412元,福某某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表中也明确记载分期款项为32412元,由此亦能认定设备总价款为1346832元(18万元+32412元*36),而非福某某公司主张的120万元;其次,虽然福某某公司提交其与利星行昆山公司之间的合同用以证明在该合同中与本案诉争相同挖掘机的价格为120万元及保险费42120元,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利星行上海公司,福某某公司以其与利星行昆山公司的合同来推定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20万元依据不足,且亦与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福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价款为1346832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保险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办理保险的义务人为福某某公司,福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其次,福某某公司认为不应向利星行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主要理由是利星行上海公司没有缴纳该笔保费,但利星行上海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证明,能够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已经为涉案设备办理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故对于福某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七,而福某某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且未付货款金额占全部应付货款的近三分之一,应当认定福某某公司违约程度严重。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既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以日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并由败诉方负担,福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福某某公司违约并经本院认定其败诉,故福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利星行上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费用。利星行上海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缴纳律师费发票的存根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已经缴纳1万元律师费用的事实。因此,对于福某某公司以利星行上海公司仅提供复印件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问题。首先,本案福某某公司与利星行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设备的价款为1346832元,同时上述合同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18万元,余款分36期予以支付,每期款项32412元,福某某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表中也明确记载分期款项为32412元,由此亦能认定设备总价款为1346832元(18万元+32412元*36),而非福某某公司主张的120万元;其次,虽然福某某公司提交其与利星行昆山公司之间的合同用以证明在该合同中与本案诉争相同挖掘机的价格为120万元及保险费42120元,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利星行上海公司,福某某公司以其与利星行昆山公司的合同来推定在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20万元依据不足,且亦与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福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标的价款为1346832元,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保险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办理保险的义务人为福某某公司,福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其次,福某某公司认为不应向利星行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主要理由是利星行上海公司没有缴纳该笔保费,但利星行上海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证明,能够证明利星行上海公司已经为涉案设备办理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故对于福某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七,而福某某公司在本案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且未付货款金额占全部应付货款的近三分之一,应当认定福某某公司违约程度严重。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既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标准,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判决以日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并由败诉方负担,福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福某某公司违约并经本院认定其败诉,故福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利星行上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该笔费用。利星行上海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缴纳律师费发票的存根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已经缴纳1万元律师费用的事实。因此,对于福某某公司以利星行上海公司仅提供复印件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武汉市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单德水
审判员:刘娟

书记员: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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