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被申请人:曾加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被申请人:曾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被申请人: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河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志江。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东乡县公安局证明,曾加兴原出生日期为:1967年12月03日,原身份证号码为:,于2012年5月15日变更出生日期为1968年01月02日,身份证号码为:,于2012年05月16日,将身份证号码更正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为保护自身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物,原告的申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依法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加兴、曾志江、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曾加兴、曾志江、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38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崇仁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抚州市崇仁县活力大道南侧宝水中央1幢2层商业房,面积715.6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编号为36000427520[赣(2016)崇仁县不动产权第0000253号]房产作为担保。
一、冻结被告曾加兴、曾志江、四川嘉佳茧丝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738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崇仁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抚州市崇仁县活力大道南侧宝水中央1幢2层商业房,面积715.6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编号为36000427520[赣(2016)崇仁县不动产权第0000253号]房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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