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并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万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欠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太原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公司)工程款。200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太原市西峪东街100号办��楼一层西侧六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64.16㎡,作价221610元顶抵给获嘉公司,并经太原市公证处公证。获嘉公司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欠原告材料款26万元。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由获嘉公司将其从被告处顶账来的上述房产作价25万元,归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剩余1万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原告购买(顶账)上述房产后,被告保证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履行了交付房产义务后,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具体如下:证据一: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因2008年未通过年检,致使其营业执照在2009年12月28日被吊销。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丘(地)号为××××的一幢混合结构、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2938.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发证日期为1998年5月6日。证据三:太原市公证处公证书,编号为:[2001]并内经证字第×××号。证明被告与获嘉公司公证签订《顶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欠获嘉公司工程款,被告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被告办公楼一层西侧(北)6间门面房共计164.16平方米的房产顶账给获嘉公司,每平方米以1350元计价,抵债共计221610.6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已经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被告办公楼一层西侧(北)6间门面房正式交付给获嘉公司,并对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无异议,承诺保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证据五:200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获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获嘉公司将从被告处顶账取得的案涉房产作价250000元,偿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剩余1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共顶账260000元,并约定在3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据六:太原市佳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太原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太原市佳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5平方米,分摊系数0.058952,分摊面积9.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太原市西峪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6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易某仪表公司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房屋坐落于太原市西峪街,房屋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938.01平方米。2000年12月29日���被告因欠获嘉公司工程款,双方签订《顶账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建办公楼位于太原市西峪东街,顶账部分房屋位于该办公楼一层西侧(北)6间门面房,每间为7.6×3.6=27.36平方米,6间共计164.16平方米。上述房屋以每平方米1350元计价,该项顶债共计22160.6元。上述《顶账协议书》经太原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于2001年3月19日出具编号为(2001)并内经证字第0356号公证书。200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承诺已经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被告办公楼一层西侧(北)6间门面房正式交付给获嘉公司,并对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无异议,承诺保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4月1日,原告与获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获嘉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60000元,获嘉建设太原公司将顶账顶回的案涉房屋作价250000元,归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剩余10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本案涉争房屋在协议签订当日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0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易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1幢、丘地号为××××××房屋中的一层西侧6间共计164.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原告刘某某,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万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万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2010)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并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万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一层西侧(北)6间门面房备案为太原市西峪街房屋,由太原市佳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测绘,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5平方米,分摊系数0.058952,分摊面积9.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2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与获嘉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书》和获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易某公司应���按其出具《承诺保证书》中所承诺的内容,及时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将位于太原市西峪街100号1幢1层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原告刘某某,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易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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