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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政伸印刷(太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鑫,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政伸印刷(太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文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政伸印刷(太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龙,被告政伸印刷(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卫东、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危害。2012年9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2年12月10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伤残伍级。2014年3月1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伍级。
2014年4月11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59.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发部分130583.667元、医疗费7528.29元合计634062.125元。2014年5月15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48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459.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增发部分130583.667元、医疗费7528.29元的请求,因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仲裁委不予支持。
2014年6月,太仓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及鉴定费9371.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042.84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12107.95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248元。
2015年上半年,原告至三惠(太仓)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
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外另行补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215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88.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该函载明:太仓市人民法院贵院送来关于刘某某的相关材料,委托我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经审查,刘某某因工作致“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因此类损伤在苏高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无相关条文规定,故本案作退卷处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患慢性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7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510201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五年周期后续治疗费用为柒万柒仟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太仓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太仓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太仓市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表、进账单、社保查询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活动期间受到××的危害并最终确认为工伤。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据我国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对原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予以明确。但基于原告工伤的特殊性,××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中所包含的物质损失赔偿外,被告应对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作出赔偿,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工伤伤残等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物质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该费用系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因原告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现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自其被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后一直处理该伤害的赔偿事宜并长期在治疗中,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伸印刷(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原告负担8364元,被告负担1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 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

书记员:嵇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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