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特288号(荣华汽车贸易公司出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熊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7815W。代表人:付伟,经理。
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11月17日12时05分,康某驾驶鄂F×××××号轻型厢式全挂车(车主: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沿威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街与燕山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威县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救治。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鄂F×××××号轻型厢式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鄂F×××××号轻型厢式全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单据4张7,591.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50元=550元;三、护理费(原告母亲护理,城镇户口)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56.1元×住院11天=1,717.1元;四、误工费(住院11天+出院后15天)×166.6元(日均工资)=4,331.6元(三期护理标准10.1.1);五、营养费(住院11天+出院后7天)×50元=900元(三期护理标准10.1.1);六、交通费500元。合计15,590.67元。举证为: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根据以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证明效力的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5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785元÷365天×住院期间11天计1,078.45元;误工费也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15天为1,470.62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为11,091.04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江、崔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鄂F×××××号轻型厢式全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被告康某、襄阳东盛宏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计11,091.04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刘某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62×××84);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8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亚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