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营口嘉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营口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623430元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营口市恒大绿洲11号楼1单元1803室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逾期不能交付的,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关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标准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细化约定为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2013年9月18日,本案争议房屋所属楼盘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7日,营口市消防局对本案争议房屋所属楼盘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另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收房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取得预售商品房的相关销售资质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相对人即本案原、被告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应履约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本案争议房屋在2013年9月30日并未达到双方约定验收合格的标准,商品房达到验收合格条件的成就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故原告虽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不能免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除给付违约金之外还需加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800.41元(77天)。原告要求返还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的诉请并非本案法律关系所调整,其可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嘉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4800.41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退还原告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世超
书记员:朱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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