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长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
原告刘长伶与被告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伶、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伶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许下半年后还清,以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农民工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伍万柒仟陆百零捌元(57608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终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辩称,蓝宝石宾馆是发包方,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我是项目经理,我和唐山现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合作十多年了,我不是他的职工,只是用他的资质,他给我授权。我和公司有合同,我向公司交管理费、纳税,我作为承包方,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赔偿的话由我来赔偿。2013年8月,我把蓝宝石宾馆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中间我给换过条,欠条还是2016年我给打的,欠57608元有争议,在2016年2月5日刘长伶从我儿子常春手里支走2000元,这个应该扣除。完工后蓝宝石拖欠我工程款,我把蓝宝石宾馆作为被告起诉到丰润法院要求结算,之后蓝宝石宾馆提出原告承包的电气施工工程有15项不合格,有鉴定报告为证。现在原告主张要承包费,我的意见是我诉蓝宝石宾馆最终判决后,欠刘长伶的费用,我如数给他。
经审理查明,大约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一直搞建筑,原告平时干电工活,自2011年原告间断性的给被告干过几次电工活,以往劳务费被告都结清了。2013年初被告把蓝宝石宾馆的电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又雇佣了7、8个人一起干,由原告负责给安排工作,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的小团队从2013年3月干到2014年7月初完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下余的工程款57608元未付。
完工后原告把工人工资付清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换欠条,内容:今欠刘长伶蓝宝石宾馆工程电气施工工程承包费57608元(伍万柒仟陆佰另捌元正),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
被告提出2016年2月5日原告预支工资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2000元应从欠条的57608元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只给付部分劳务费,被告常某某就下余劳务费已为原告刘长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原告2000元,对账时未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劳务费计55608元(57608元-2000元)。
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作有不符合规范及其他瑕疵,原告需要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解决此案,并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此纠纷被告未提反诉,本案不予涉及,需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刘长伶劳务费55608元(57608元-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梅
书记员: 曹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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