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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冯某某、王永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王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马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旭。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伟。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永春、马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2民终44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冀0281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追加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冯某某、王永春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曾向本院分别起诉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1812号、185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富租赁费10.9万元、给付冯某某沙料款69346元、给付王永春材料款112.1万元,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18日,法院在合并执行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2011)遵民初字第1810号、1812号、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作出(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1××××55的存款冻结至210万元。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就(2012)遵执字第51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原告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1××××55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系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其有利用个人帐户621××××55办理公司业务行为,证明该帐户中的款项应属于公司财产,法院冻结原告该帐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作出(2015)遵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帐户621××××55的冻结并返还原告存款的执行异议。
(2015)遵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621××××55的冻结。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三被告就(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应否撤销及应否解除对原告帐户621××××55存款的冻结产生争议。
原告刘某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用以证明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2、621××××55帐户银行交易查询帐单1页。证明该帐户被冻结的款项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3、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未给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购买过保险,刘某某个人帐户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无关。
4、个人已参保证明原件一张,内容为:姓名刘某某、个人编号33××××09、身份证号、参加工作时间1987/08/01、人员状态在职、目前所在单位个体和续接、险种养老保险、参保状态参保缴费、参保时间1987/10/01、缴费开始时间199507、缴费结束时间201512、是否存在欠费否……业务经办人张露丹、经办部门加盖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信息证明专用章、打印日期2016年5月4日。证明刘某某个人参加的社会保险情况。
5、2015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证原件一张,内容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缴费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代收费收据)、缴费网点220627338、缴费时间20151111、客户姓名刘某某、社保编号33××××09、缴费卡号码621××××55、实缴金额6888.51元、缴费开始期201401、缴费结束日期201412、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诚建支行业务用公章2015.11.11、客户签名刘某某;2015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证原件一张,内容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缴费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代收费收据)、缴费网点220627338、缴费时间20151116、客户姓名刘某某、社保编号33××××09、缴费卡号码621××××55、实缴金额7444.56元、缴费开始期201501、缴费结束日期201512、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诚建支行章2015.11.16、客户签名刘某某。证明都是四平建行代收刘某某个人社保缴费的专用凭证。
6、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内容为:经济类型个体经营、2014年3月11日、缴款单位刘某某、结算方式现金、缴款金额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捌角伍分、费款所属期201403200101至201312、险种养老个体缴费、加盖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金收缴专用章20140311。证明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四平社保缴费”一项是刘某某为其个人缴纳的保险。
4-6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证据2明细中两次“四平社保缴费”是刘某某为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四平建设银行代理收取社保款项,参保人交到指定的账户上,所以银行明细中显示“代收四平社保款项”。且社保编号是唯一的,均系刘某某为其个人缴纳,第一次缴纳的费用是2014年度、第二次缴纳的费用是2015年度的。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6提出异议,称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的一个分公司;银行流水帐可以证明原告为工人发放工资,为工人投保,证明该帐户系公、私混用;证据4-6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该被采纳。且两次缴费时间分别为2015.11.16日、2015.11.11日,如果为一个人参保的情况下,不应该分两次缴费,有理由相信其两次缴纳社会保险是为其公司参保,只是使用了原告的个人账户。并且两次缴纳的保险存在差额,第一次缴纳了6888.85元、7444.56元,明显是两个不同人员缴纳的数额;原告有四平深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石家庄市深华公司在四平市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这两次参保是使用原告个人账户参保,而不是原告个人参保。
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企业信息一份。写明负责人刘某某。
2、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写明负责人为刘某某。
3、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
4、刘某某负责人信息一份。
5、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刘某某到四平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成立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事宜。
6、621××××55帐户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同原告提供一致)。
1-6项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就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的分公司,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与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关系。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平为设立这个工程而建立的。621××××55帐号就是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服务。
7、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与四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定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
8、四平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是四平深华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同一个利益共同体。
1-8项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1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即使该信息是真实的,刘某某也仅是一个负责人,不是企业法人;证据2、3设立的是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证据4刘某某个人信息没问题,但不能确认是从什么机构取得;证据5、6亦不知从什么机构取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为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购买了保险,亦不能证明其个人帐户621××××55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混用;对证据8原告应在辩论之前提交,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且股东是谁影响不了是独立法人的效力,和股东没有关系。
关于原、被告均提交帐号为621××××55的银行明细中摘要为“代发工资”一项,原告主张:该银行明细明显是该账户收到了款项,而不是原审判决中显示是其发出的工资。如果是支出工资的情况下应该有减号,该明细显示的就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支付给刘某某的工资,因为原告为该公司代理过业务,“代发工资”是指四平建设银行替林豫建安集团向刘某某代发工资,而不是刘某某发放工人工资。
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辩称:原告主张是河南林豫建安集团为刘某某代发工资我们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该是四平深华公司代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就遵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2011)遵民初字第1810、1812、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2)遵执字第514-5号裁定将原告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1××××55的存款冻结至2100000元提出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该个人账户是否系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所用。原告刘某某、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提交的异议账户交易明细中有两笔摘要为“四平社保缴费”及一笔“代发工资”的往来交易,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张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缴费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代收费收据)中记载的缴费时间及金额与异议账户交易明细中“四平社保缴费”一项时间及金额均一致,而该两份建行养老保险缴费专用凭证载明的社保编号及客户姓名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其个人已参保证明中记载的社保编号及姓名相符,均为刘某某一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异议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四平社保缴费”系刘某某用该账户为其个人缴纳。另,异议账户明细中“代发工资”一项系异议账户的收入而非支出,故本院对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抗辩的原告刘某某的账户为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辩称的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系同一关系且均系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该项抗辩主张与其提供的四平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自相矛盾,且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异议账户存在为被告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服务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就三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刘某某主张不得执行(2012)遵执字第51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将原告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1××××55的存款冻结至210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对原告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四平财富管理中心帐号62×××55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富、冯某某、王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娜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王小雨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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