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小贺,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刘旭东,又名刘满意,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经营皮革销售生意期间,被告刘旭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毛面皮革货物。截止到2005年2月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690元未给付。同日,被告刘旭东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小贺款4,690元肆仟陆佰玖拾元满意05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旭东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旭东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刘旭东亦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刘旭东截止到2005年2月5日下欠原告货款4,690元未给付的事实。该欠条系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旭东拖欠原告货款4,690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旭东给付货款4,69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旭东虽辩称该笔货款已经折抵了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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