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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生诉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连生
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
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于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连生,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有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平,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生不服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颁发的杨策、岳峰J210103-2014-004360的结婚证,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生诉称,原告之女杨策患有精神病,思想混乱,有精神病贰级残疾证。原告作为杨策的监护人不同意杨策、岳峰隐瞒原告办理登记结婚。原告之女杨策因精神病于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7月25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出院后,在家服药,精神不正常,无法上班工作。2010年11月18日杨策病情恶化,送沈阳市孤家子精神病中心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7日出院,此后一直在家服药,精神不正常,不能上班工作,欲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又舍不得,而未去。原告之女杨策因精神病于2008年11月25日与前夫夏承离婚,杨策的监护人刘连生承担杨策及其女儿的一切生活。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4日颁发的杨策、岳峰J210103-2014-004360的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具备为岳峰、杨策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主体资格,且为杨策、岳峰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具备婚姻登记上岗资格。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规定。因杨策的户籍所在地属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辖区,因此具备为岳峰、杨策办理结婚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之规定。被告为岳峰、杨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李爽于2007年6月10日取得婚姻登记员的资格证书,具备办理婚姻登记的上岗资格。被告为岳峰、杨策办理结婚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之规定。被告在为杨策和岳峰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要求岳峰、杨策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双方当场签署《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登记员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相关情况,杨策在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时,思维清晰、语言表达能力及认知感知能力正常,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杨策存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被告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为岳峰杨策办理结婚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落依据的材料齐全,程序正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原告刘连生提交了具状日期载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刘连生的行政起诉状,原告之女杨策已取得残疾人证载明了监护人刘连生,自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杨策的监护人。综上,原告刘连生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连生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刘连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原告刘连生提交了具状日期载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刘连生的行政起诉状,原告之女杨策已取得残疾人证载明了监护人刘连生,自此可以认定原告系杨策的监护人。综上,原告刘连生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连生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刘连生。

审判长:雍力
审判员:杨美慧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周禹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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