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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曾阳某与王某、刘某某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曾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勋凯,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曾阳某与被告王某、刘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刘建平驾驶新疆瑞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新K1407新K2001挂的运输车辆在运输工作过程中,在位于新疆103省道6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平死亡。刘建平与新疆欣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新疆欣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刘建平到新疆瑞捷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刘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对用人单位而言又系工伤。刘建平的善后由被告王某与上述二公司鉴定了《赔偿和解协议书》,工伤理赔56万元,交通事故赔偿11万元。被告王某收到上述二笔赔偿款后拒不同意给二原告分割任何赔偿金。刘建平生前与被告王某生育一女,取名刘某。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被告王某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因刘建平工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3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某及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刘建平在从事运输工作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用人单位而言系工伤;
4、赔偿和解协议书、新疆欣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劳动人事申请仲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理赔计算书及汇款证明,证明被告王某领取了死亡赔偿金共计二笔,工伤赔偿金562878元、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计6728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某收到后支付给原告作为安葬费用,不在诉求之列。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认定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本案中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原告刘某某、曾阳某及二被告王某、刘某,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共同分配。考虑到被告刘某尚年幼,其父刘建平死亡后将导致其生活资源的减少甚至丧失,而二原告自身尚有劳动能力,故在处理该共有财产时应对被告刘某予以酌情照顾,原、被告分割共有财产的比例以40%、60%为宜。原、被告近亲属刘建平死亡后,共获得各项赔偿金744878元(562878+50000+15000+112000+5000),扣减其死者的丧葬费用5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后,余额666878元(744878-50000-18000-10000)应当40%、60%分配。故二原告应当分得金额为266751.20元(666878元×40%),二被告应分得金额为400126.80元(666878元×60%)。在冲减二原告持有的农村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及交通费15000元后,应当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46751.20元(266751.20-5000-15000)。诉讼中,二被告辩称死者刘建平在黄冈家具厂有投资款20000元应当一并参与分配,因二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二原告在处理死者刘建平安葬事宜的过程中收取的“人情”应对安葬共有财产平均分配,因二被告辩解的意见归属于民间习俗,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二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刘某某、曾阳某共同共有款项246751.2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3.50元,由二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1904.1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2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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