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军
羿淑环
赵某某
刘某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继东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
吴娟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徐金焕
邢璐阳
原告:刘进军。系死者刘建华之父。
原告:羿淑环。系死者刘建华之母。
原告:赵某某。系死者刘建华之妻。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建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
被告:吴娟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徐金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吴娟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焕、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刘建华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吴娟娟系冀B×××××重型自卸车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吴娟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娟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娟娟为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吴娟娟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8204.3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羿淑环生活费40893.33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6215.17元(208204.33元(318204.33元-110000元)×30%×(1-1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6215.17元。被告吴娟娟应赔偿6246.13元(208204.33元(318204.33元-110000元)×3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6215.17元,合计人民币16621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娟娟应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24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吴娟娟承担310元,四原告承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刘建华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吴娟娟系冀B×××××重型自卸车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吴娟娟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娟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娟娟为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吴娟娟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8204.3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羿淑环生活费40893.33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6215.17元(208204.33元(318204.33元-110000元)×30%×(1-1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6215.17元。被告吴娟娟应赔偿6246.13元(208204.33元(318204.33元-110000元)×3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6215.17元,合计人民币166215.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吴娟娟应赔偿原告刘进军、羿淑环、赵某某、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246.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被告吴娟娟承担310元,四原告承担722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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