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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与万美、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某某
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万美
徐俊
沈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田斌
胡哲芝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万美
委托代理人:徐俊,系被告万美的哥哥。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斌
被告:胡哲芝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美、被告沈某、被告田斌、被告胡哲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田斌、被告胡哲芝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担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田斌虽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被告万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被告田斌作为鄂XXXXXX牌号小型汽车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万美驾驶时,并没有将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这一事实告知被告万美,被告田斌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本案的损失。被告胡哲芝虽系鄂XX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但事发时已将鄂XX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出售,该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沈某,被告胡哲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沈某受伤,酌定在被告田斌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受害人刘明龙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8年起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刘明龙死亡,丧子之痛伴随二原告终生,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万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不再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二原告可诉请在被告沈某承责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沈某承担。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49.29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20年)元。3、丧葬费19360(38720元÷12个月×6个月)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502129.29元。被告田斌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77000元。余款425129.29元,被告万美承担287090.50元,被告沈某承担13803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斌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
二、被告万美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7090.50元。
三、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038.79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被告万美承担2557元,被告沈某承担1529元,被告田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分担结论客观、公正,当事人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田斌虽在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酌定被告万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被告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责任。被告田斌作为鄂XXXXXX牌号小型汽车车主,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万美驾驶时,并没有将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这一事实告知被告万美,被告田斌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应首先比照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本案的损失。被告胡哲芝虽系鄂XX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但事发时已将鄂XXXXXX牌号两轮摩托车出售,该车实际管理人为被告沈某,被告胡哲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本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沈某受伤,酌定在被告田斌交强险限额内留存10000元医疗费赔款及30%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份额。受害人刘明龙虽系农业家庭户,但从2008年起离开原居住地,前往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刘明龙死亡,丧子之痛伴随二原告终生,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二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万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不再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二原告可诉请在被告沈某承责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沈某承担。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649.29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22906元×20年)元。3、丧葬费19360(38720元÷12个月×6个月)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502129.29元。被告田斌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77000元。余款425129.29元,被告万美承担287090.50元,被告沈某承担138038.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斌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000元。
二、被告万美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7090.50元。
三、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038.79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被告万美承担2557元,被告沈某承担1529元,被告田斌承担500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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