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被告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740号裁定,裁定撤销(2014)迁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9月份开始,与案外人刘某某共同合伙经营迁西县罗家屯镇宏宇铁矿(以下简称宏宇铁矿),其中刘某某占合伙企业51%股份,原告刘某占19.6%股份,被告唐某某占29.4%股份。
合伙企业经营至2005年10月1日,被告唐某某未经原告刘某同意欲将其自身持有的29.4%股份和原告刘某持有的19.6%股份转让给合伙人刘某某,原告刘某闻讯后赶到交易现场罗家屯镇政府,将用于签字的协议书撕毁,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的交易才未能成功。
随后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4日与被告唐某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以价款9935488元受让被告唐某某29.4%股份的协议书,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10日将受让价款99350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
交易成功后,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私下串通,于2006年10月份用诉讼手段,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唐某某退伙,刘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
原告刘某于2010年初得知此情况后,立即提起再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原告刘某又提起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改判被告唐某某擅自转让原告刘某19.6%股份无效,原告刘某继续持有宏宇铁矿19.6%股份。
收到判决书后被告唐某某及刘某某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以(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改判撤销(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
(2012)冀民再终字2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唐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刘某在(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称,其于2007年3月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于2010年初才提起再审请求,该期间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且自(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送达本案原告之日到2014年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已超过两年,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刘某并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确认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仍有约束力,故原告刘某不能据此协议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
原告刘某在明知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股权确认协议后,仍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原告刘某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份三次登报寻找原告刘某退还股份转让款,而原告刘某对退款事宜置之不理,故原告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认可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拥有19.6%股份的事实。
证2.2005年10月4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将其持有的宏宇铁矿29.4%股份以9935488元转让给原告刘某的事实。
证3.2005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的事实。
证4.(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将其持有的宏宇铁矿29.4%股份以9935488元转让给原告刘某后,又与案外人刘某某发生股份转让协议纠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2005年10月1日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应予支持,刘某某给付唐某某退伙款9738400元的事实。
证5.(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得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情况后,曾提出再审请求,认为其与被告唐某某的交易行为在先,要求撤销(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虽然经过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某某委托刘某管理企业、被告唐某某在2005年10月4日将其持有的宏宇铁矿29.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刘某、被告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
证6.(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曾不服(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判决书查明,在被告唐某某于宏宇铁矿的股份中,唐某某认可有原告刘某19.6%股份。
判决确认被告唐某某向刘某某转让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中19.6%股份无效。
证7.(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的合伙纠纷,经过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维持(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2005年10月4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唐某某认可原告刘某拥有宏宇铁矿19.6%股份。
证8.(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开庭笔录,用以证明:1.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的委托书、2005年10月4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刘某转让款9935000元收条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法院,亦证明被告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冀某某认可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的委托书的真实性,2005年10月4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刘某转让款9935000元的事实,2003年被告唐某某在东寨村和原告刘某合伙开办过选厂,被告唐某某占60%股份,原告刘某占40%股份,被告唐某某具有欺骗原告刘某的行为,并向原告刘某表示歉意,说明被告唐某某认可具有过错。
2.2007年8月6日被告唐某某收取刘某某给付的退伙款9738400元,并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唐某某既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又与原告刘某签订协议,目的均是“想把投资钱拿回来”,说明被告唐某某认可其49%股份中有刘某19.6%股份。
证9.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15日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参与了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宏宇铁矿合作协议的过程,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将该协议原件交给原告刘某持有,以便刘某身为隐名股东了解协议的相关事项,同时也能说明如果原告刘某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唐某某及刘某某不会把协议原件交于原告刘某。
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07年11月8日的诉状。
证2.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
证3.三次登报报纸复印件。
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某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刘某的陈述是虚假的。
证4.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对原告刘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3、证4,被告唐某某无异议。
对证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转让股份遭到原告刘某捣乱撕毁转让协议后,原告刘某主动找到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受到原告刘某威胁利诱后做出的,因此该证不能证明被告唐某某认可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占19.6%股份。
对证2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唐某某转让的是其在宏宇铁矿49%股份而非29.4%股份,29.4%股份比例与转让金不相符。
证5、证6、证7、证8为法院判决书,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9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即该证与原告刘某主张其是宏宇铁矿合伙人及占股19.6%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是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后,将所有的有关宏宇铁矿的资料和账目,包括该投资入股协议书,全部交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才会合法拥有该协议。
原告刘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原告刘某认为无相关印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2判决书的判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3有异议,认为该三张报纸以登报形式通知原告刘某办理退款事宜,程序不合法。
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与被告唐某某共同工作,原告刘某居住地点就在宏宇铁矿附近,被告唐某某并没有向刘某发出有效的书面通知及联系方式。
登报行为与合同法有关的规定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4认为与原告刘某的陈述主张不矛盾。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1、证9,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3、证4,被告无异议,证5、证6、证7、证8为法院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1,该份证据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2为法院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3为报纸,证4为法院问话笔录,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告唐某某已将宏宇铁矿的49%股份转让给刘某某,为此,原、被告双方及刘某某就合伙协议纠纷一直诉讼,至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生效,故原告刘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及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唐某某基于此无效协议收取了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基于无效协议收取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某某在与原告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将同一标的转让给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基于无效协议收取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某某在与原告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已将同一标的转让给刘某某,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为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收到股份转让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9935000元,并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桂亮
审判员:刘兴旺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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