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民,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作出(2014)迁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被告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877号裁定,裁定撤销(2014)迁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份开始,与案外人刘计滔共同合伙经营迁西县罗家屯镇宏宇铁矿(以下简称宏宇铁矿),其中刘计滔占合伙企业51%股份,原告刘某占19.6%股份,被告唐某某占29.4%股份。
合伙企业经营至2005年10月1日,被告唐某某未经原告刘某同意,欲将其自身持有的29.4%股份和原告刘某持有的19.6%股份转让给合伙人刘某某,原告刘某闻讯后赶到交易现场罗家屯镇政府,将用于签字的协议书撕毁,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的交易才未能成功。
随后,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4日与被告唐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以9935488元的价款受让被告唐某某29.4%股份的协议书,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10日将受让款99350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
交易成功后,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私下串通,于2006年10月份用诉讼手段,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判决被告唐某某退伙,刘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
原告刘某于2010年初才得知此情况,并立即提起再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
原告刘某又提起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改判被告唐某某擅自转让原告刘某19.6%股份无效,原告刘某继续持有宏宇铁矿19.6%股份。
收到判决后,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以(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改判撤销(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
原告刘某于2014年2月21日领取该判决,故原告刘某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案外人刘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49%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原告刘某按照在宏宇铁矿持有的19.6%股份,应取得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并非如其诉状中所述“于2010年初才得知此情况”,对此原告刘某有多次陈述,如“2007年3月得知(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2007年6月得知(原告2007年11月8日民事起诉状)”,对同一事实的多次不同说法,足见原告刘某的虚假陈述。
而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月8日、10日、11日3次登报找原告刘某退款,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原告刘某未能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合理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然丧失胜诉权。
2.原告刘某诉求的“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系子虚乌有,原告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宏宇铁矿的合伙人,因而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该合伙企业19.6%股份。
被告签名的《委托书》和《股份转让协议》是被告唐某某受到原告刘某威胁所签,在原告刘某阻止被告唐某某与合伙人刘某某转让合伙股份后,被告唐某某为摆脱恶劣投资环境,收回投资,在未对协议内容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以为是全部转让自己49%股份而签名,虽然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但被告唐某某转让的是其在合伙企业49%的全部股份,而没有29.4%和19.6%之说,从转让金额上也可以看出。
综上,原告刘某已丧失胜诉权,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请。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证2.(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证3.(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三份判决书证明这几年原告刘某一直在不断诉讼,诉讼期间不能主张本案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故该案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
证4.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该委托书是由本案原、被告亲自签订并画押,委托书中体现了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拥有19.6%股份。
证5.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股份转让协议能够证实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认可各自持有股份的情况下,被告唐某某将29.4%股份以9935488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刘某,该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亲自签订并画押。
证6.(2006)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尽管原告刘某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行为在先,但经过几次的再审上诉以及申诉,最终人民法院确认了该转让行为有效,在该判决书中被告唐某某将其在宏宇铁矿的49%股份以97384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某某,而被告唐某某转让的49%股份中事实上根据2005年10月3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以及200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看,49%股份中有原告刘某拥有的19.6%股份。
因此,被告唐某某在实际收取该判决确定的转让款之后,应按原告刘某拥有的股份比例计算,将原告刘某诉请的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给付原告刘某所有。
证7.(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得知(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情况后,曾提出再审请求,认为其与被告唐某某的交易行为在先,要求撤销(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被告唐某某委托原告刘某管理企业,唐某某在2005年10月4日将其持有的宏宇铁矿29.4%股份转让给原告刘某,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刘某9935488元转让款。
证8.(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曾不服(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判决书中表述,唐某某在宏宇铁矿的股份中,唐某某认可有原告刘某19.6%股份,判决确认被告唐某某向刘某某转让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中19.6%股份无效。
证9.(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与唐某某、刘某某的合伙纠纷,经过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维持(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并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某某委托刘某管理企业、2005年10月4日唐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唐某某认可原告刘某拥有宏宇铁矿19.6%股份。
证10.(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开庭笔录,用以证明:第一,2005年10月3日唐某某委托刘某管理企业的委托书、2005年10月4日唐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10月10日唐某某收到刘某转让款9935000元收条的证据原件,已经提交法院,亦证明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冀某某认可以下事实:2005年10月3日唐某某委托刘某管理企业的委托书的真实性,2005年10月4日唐某某与刘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唐某某实际收到原告刘某9935488元转让款的事实,2003年唐某某在东寨村和刘某合伙开办过选厂,唐某某占60%股份,刘某占40%股份,唐某某具有欺骗原告的行为,并向刘某表示歉意,说明唐某某认可具有过错。
第二,证明2007年8月6日唐某某收取刘某某给付的退伙款9738400元,并出具收条。
证明唐某某既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又与刘某签订协议,目的均是“想把投资钱拿回来”,说明唐某某认可其49%股份中有刘某19.6%股份。
证11.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15日与被告唐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投资入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参与了被告唐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宏宇铁矿合作协议的过程,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将该协议原件交给原告刘某持有,以便刘某身为隐名股东了解协议的相关事项,同时该协议原件也能说明如果原告刘某不具有股东身份,被告唐某某及刘某某不会把协议原件交于原告刘某,也说明原告刘某具有隐名股东的身份。
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于2007年3月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至2010年才申请再审,所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还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是宏宇铁矿合伙人的证据不足。
证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对原告刘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被告唐某某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
对证4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是在被告唐某某与合伙人刘某某协商退伙并于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协议即将拿到退伙款时,原告刘某强行阻止而未完成,2005年10月3日,原告刘某主动找到被告唐某某,拿出事先写好的委托书及股份转让协议,强烈要求被告唐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为安全收回投资,在这种受到威胁利诱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其载明的内容分别购买29.4%、19.6%的股份不是事实。
对证5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唐某某转让的是其在宏宇铁矿所有的49%股份,是在当时情况下,被逼无奈才签的字。
证6、证7、证9均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刘某的证明目的。
证8是经生效判决撤销的一份判决,它所认定的事实和判项都不能用来作为证据。
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迁西县罗家屯镇宏宇铁矿拥有19.6%的股份。
对证11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即该证与原告刘某主张其是宏宇铁矿合伙人及占股19.6%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是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收到原告刘某股份装让款后,将所有的有关宏宇铁矿的资料和账目,包括该投资入股协议书,全部交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才会合法拥有该协议。
综上,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宏宇铁矿拥有19.6%股份。
原告刘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2010年原告刘某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及作出相应判决,足以证明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2认为与原告刘某的陈述主张不矛盾。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1、证2、证3、证6、证7、证9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10是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4、证5、证11在形式上与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8是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一份判决,本院对此判决不予确认。
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1、证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在宏宇铁矿拥有19.6%股份,因被告业务繁忙而将其在宏宇铁矿的29.4%股份委托原告刘某全权代为管理,授权范围包括参与企业的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处理、企业的出让、转让等事项。
2005年10月4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某(甲方)、刘某(乙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将迁西县宏宇铁选厂和矿山(主体矿山)的29.4%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金9935488元,于2005年10月9日一次付清,本协议同时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于2005年10月10日将股份转让款9935000元给付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同时为刘某出具收条一份。
2005年9月16日,被告唐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产权确定协议一份,约定宏宇铁矿由刘某某经营(中标后享有经营权),刘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退股款9738400元。
(2006)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转让宏宇铁矿股份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8月6日收取了刘某某给付的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
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刘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6)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原告刘某又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和(2006)唐民初字第86号判决。
后刘某某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
此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告唐某某已将宏宇铁矿49%股份转让给刘某某,为此,原、被告双方及刘某某就合伙协议纠纷一直诉讼,至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生效,故原告刘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及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认识到签订该委托书及转让协议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刘某持有被告唐某某在宏宇铁矿49%股份中的19.6%股份,被告唐某某将上述49%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并收取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被告唐某某应将股份转让款中的3895359元(19.6/49*9738400)给付原告刘某。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895359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3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被告唐某某已将宏宇铁矿49%股份转让给刘某某,为此,原、被告双方及刘某某就合伙协议纠纷一直诉讼,至省高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27号判决生效,故原告刘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及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认识到签订该委托书及转让协议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故认定原告刘某持有被告唐某某在宏宇铁矿49%股份中的19.6%股份,被告唐某某将上述49%股份转让给刘某某,并收取股份转让款9738400元,被告唐某某应将股份转让款中的3895359元(19.6/49*9738400)给付原告刘某。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股份转让款3895359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895359元,并自2007年8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3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桂亮
审判员:刘兴旺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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