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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轮台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轮台县。

原告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立即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2、以75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自2016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3月1日,合计5812.5元。以上合计80812.5元。事实理由:2015年初,被告宋某某雇佣原告刘某为其修建轮台县大河源养殖场宿舍,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劳动报酬100000元,因原告刘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应向轮台县人民法院缴纳31719元执行案款,原告刘某同意由被告宋某某将该31719元直接缴纳至轮台县人民法院,剩余68281元,由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宋某某将以上内容确认后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轮台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2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现在不能向原告刘某支付余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被告宋某某将轮台县大河源养殖场的厂房、育雏房、库房和住房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建。2015年7月,被告宋某某开始使用原告刘某承建的厂房等建筑设施。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刘某修建轮台县大河源养殖场鸡舍及生活用房,经双方结算,尚欠刘某10万元,刘某同意其中31719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的史建友等7人执行案款,剩余65281元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刘某修建养殖场所欠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刘某在《欠条》中书写”同意”,并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某向轮台县人民法院缴付25000元执行案款。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原告刘某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以书面方式约定:经双方结算,在修建轮台县河源养殖场项目中,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刘某10万元债务,刘某同意其中31719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的史建友等7人执行案款,剩余65281元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告宋某某作出向原告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宋某某具有约束力。被告宋某某出具《欠条》后承担原告刘某拖欠他人的25000元债务,被告宋某某尚有75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刘某支付,被告宋某某应继续向原告刘某履行给付75000元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65281元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计算为65281元×1.25年×4.75%=3876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承建的厂房等建筑设施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宋某某于2015年7月开始使用,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给付工程价款75000元,违约金3876元,共计788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888元,原告刘某自行负担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书记员:胡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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