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肖某某偿还柴油款共计人民币41659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一直从事柴油批发销售,从2014年被告就在原告处买柴油销售,一直是付部分现金,欠一部分柴油款,至2015年底共计欠原告油款57799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共计偿还柴油款161400元,还欠4165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柴油为成品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015至2016年间,在双方均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批发、零售、仓储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原告刘某向被告肖某某销售柴油34次合计124.65吨,被告购得后又多次分销给多个社会车辆车主,其中有多人拖欠被告柴油款合计47.5万元。原被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经营、仓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且非法交易次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48元,退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希亮
人民陪审员 朱建芳
人民陪审员 付海峰
书记员: 文雨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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