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监利县,现住石首市。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所在地石首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和,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应由周先文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及因周先文死亡后的赔偿款中应得份额292908元,合计31418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周先文于2018年5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白沙洲因工伤身亡,周先文死亡后由二被告以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名义与对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且该款以协议约定支付至周某的银行卡中,已支付丧葬事宜等共计约100000元,现留存人民币900000元。原告作为周先文的母亲,含周先文在内有扶养义务的子女共5人,故该款应先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元后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等分配。本人认为,因周先文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扣减丧葬事宜费用后,应先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余下款项应当参照遗产进行均等分配,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接受款物的人,接受赔偿款的人系被告周某,答辩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周某辩称,赔偿款汇入答辩人的账户,由答辩人保管属实;赔偿款系特定的共有物,不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配;赔偿款应当根据相关生前抚养人及继承人各自的需要来进行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石首市南口镇永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主张办理周先文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包含二被告的部分支出,其实际费用应当为170000元。本院认为,石首市南口镇永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并未参与周先文丧葬事宜,故对其证明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丧葬费用等3张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去殡仪馆,不清楚开支情况。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单据系办理周先文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故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法律服务收费单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协商,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出该费用,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正规发票,并已经支出,故予以认定。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周先文母亲,二被告周某某、周某系死者周先文女儿。2018年5月16日,周先文因工伤死亡后,被告周某某、周某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等人代表死者周先文的亲属,与死者周先文的用人单位湖北东方精创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获得了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了被告周某的账户。双方达成赔偿事宜后,二被告支出了14140元的丧葬费用,并直接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0元。周先文骨灰被送回石首市南口镇永新社区后,其家属又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费用由被告周某支付。被告周某办理死者周先文的丧葬事宜后���余款未进行分配,遂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只认可丧葬费用100000元,并主张其供养亲属抚恤金21276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认定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本案中死者周先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原告刘某某及二被告周某某、周某,故赔偿款应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共同分配。死者周先文获得的一次性赔偿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周某的账户,被告周某作为共同共有款项的保管人,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权利人即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具有合理保管的义务,其明知上述款项应当由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本人共同共有,共同参与分配,但其在未予以合理分配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共有财产,其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故应由被告周某对其擅自处分的本应由原告享有的共有财产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供养亲属抚恤金21276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辩称其在办理周先文的丧葬事宜中支出了120000元(不包含法律服务费50000元),因被告周某未提交其在丧葬事宜中支出了120000元费用的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辩解在丧葬事宜中支出了120000元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认可被告周某在丧葬事宜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本院认定其在丧葬事宜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考虑到被告周某尚未婚配,其父周先文死亡后将导致婚嫁资源的减少甚至丧失,故在处理该共有财产时应对被告周某予以酌情照顾,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三人分割共有财产的比例以30%、30%、40%为宜。原、被告近亲属周先文死亡后,共获得各项赔偿金1000000元,扣减其供养亲属抚恤金21276元、丧葬事宜中支出10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50000元,余额828724元(1000000-21276-100000-50000)按照原告刘某某持30%、被告周某某持30%、被告周某持40%的比例分配,原告刘某某应分得248617.20元(828724×30%),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1276元,合计应分得269893.20元(248617.20+21276)。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支付赔偿款,因未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共同共有款项26989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6.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582.65元,原告自行承担4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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