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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刘某某诉肖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肖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有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50元、医疗费21089.6元、误工费9482元、护理费1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81012.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划分的责任赔偿;2、被告肖某有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肖某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中豪北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樊城区邓城大道中豪北门路段时,与同在左向右变更车道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华光医院急救,后又转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此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有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没有办理牌照。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是同等责任,我只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在此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认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不能同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1时50分,肖某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中豪北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中豪北门路段时,与同向在左向右变更车道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肖某有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华光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损伤;皮肤裂伤。刘某某花费医疗费2892.4元,其中肖某有支付1000元。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19194.3元。2017年9月30日,刘某某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15000元。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肖某有与刘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肖某有、刘某某双方一切费用按责承担。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不再议,就此结案。双方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结果)、襄阳华光医院出院小结、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肖某有、刘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有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有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就赔偿责任分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协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8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年÷365天×1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9136.90元(31462元/年÷365天×10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4657.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营养费,其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上未有医嘱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肖某有按责承担50%即37328.75元(74657.49元×50%),剩余损失即37328.74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被告肖某有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328.75,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732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有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328.7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37元,由被告肖某有负担268.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李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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