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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石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占志建,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城乡建设设备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华路7号2楼。(以下简称城乡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惠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954号。(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利群,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城乡公司、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志建、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8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鄂B×××××号小车,行至汀祖镇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为城乡公司雇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城乡公司承担,因城乡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城乡公司、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7400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黄石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期限30日。证据5、租房协议书、收条,证明原告租住于鄂州金鸡桥社区藏香公馆3单元401室左侧房间。证据6、2015年8月11日楚天时报鄂东版,证明鄂州市出台《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对交通事故实行统一标准,即以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日收入200元。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3600元。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34元。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鄂B×××××号小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营运的出租车。我公司已经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乡公司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两张,证明鄂B×××××号小车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程某某辩称:BX3236号小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564.5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同时应当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购买球蛋白票据共计2张,证明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564.5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8、9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租住情况不能证明;楚天时报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程某某和城乡公司出具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虽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住协议及押金收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为虚假,本院予以采信。罗佳、王砚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误工费根据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6时2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鄂B×××××号小车,由黄石向汀祖方向行驶,行至周家坳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鄂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7166.50元和购买球蛋白398元,由程某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期限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鄂B×××××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城区汀祖镇丁坳村周家坳36号,2015年9月租住在鄂州市鄂城区花湖开发区金鸡桥社区藏香公馆。鄂B×××××号小车挂靠在被告城乡公司名下营运。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鄂B×××××号小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在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无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7564.50元(由程某某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90天=8057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元,5、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交通费酌定11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5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70624元,以上合计71174元;五、被告程某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7564.50元,由程某某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六、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程某某、城乡公司连带承担1750元,原告承担7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1174元。
二、被告程某某、城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67.50元,被告程某某、城乡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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