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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宗某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购房合同附件中户型平面图整改户型结构;2、重新测绘,核实面积;3、本案诉讼费、房屋测绘费、房屋户型整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3200元,建筑面积93.31平方米,房款总价为人民币298592元。关联案件《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602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屋是否可以交付、以及何时能够向原告交付,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向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递交了收房通知单。原告验房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原告2015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作为出卖人明明知道房屋户型结构与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户型平面图不一致而没有告知原告,仍然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说明》一页中明确要求“出卖人应有对购房合同中重大事项的提示义务”。由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原告没有验房的资格,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递交了入户通知单,随后原告聘请的装修师傅帮助验房和商讨装修事项的过程中才发现原告出示给装饰师傅的购房合同附件户型图与现房不符,平面图和实际有区别。原平面图应是厨房和卫生间应突出于小卧室,现在是卫生间和小卧室平齐,仅厨房是突出于小卧室。被告有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的嫌疑,而被告更改房屋户型结构使原告对房屋面积存在质疑以及影响日后办理产权证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被告应该严格按照房产审查备案后的测绘图纸设计建造房屋。购房合同附件中第23条明确提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以及附件为准。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以及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表达和所提供的口头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购房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发生变化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从以上《合同》内容以及相关法律不难看出,房屋现状应该以合同内容为准。买卖双方在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户型图整改户型结构。原告之诉讼请求均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相关内容为事实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条文依法提出。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告不是涉案房屋一手房屋的房主,原房主是叫马文革,是马文革与被告形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之后在2015年12月10日马文革作为涉案房屋原房主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并不是一手房的房主,是经过马文革购买房屋之后转让给了原告,涉案房屋并不是一手房屋,而是二手房屋。马文革在2015年12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时,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建成,可以入住,该房屋并非期房,而是现房。作为现房并且可以入住的前提下,原告到房屋内已经看了多次,认可该房屋的结构,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在此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以涉案房屋的户型原告是知晓的,而且在其同意该户型的前提下才购买的该房屋,而不是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房屋是期房,所以原告提出这个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7年9月28日,经过元宝区法院调解双方在另案诉讼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庭审笔录当中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作为本案原告不得再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主张其他权利了,当时该笔录作为原告也签字认可同意上述观点,该调解协议己经生效,而且该调解书中第三条也约定其他无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案外人马文革自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处购买涉案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房屋。
2015年12月,案外人马文革将涉案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某某。2018年12月10日,马文革与原告刘某某共同在被告宗某房地产办理了《更名单》,在被告宗某房地产处将涉案房屋原客户姓名马文革更名至原告刘某某名下。马文革与原告刘某某均在《更名单》中签字、捺印确认,并由被告公司置业顾问及销售部内业人员签字确认,由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在《更名单》尾部注明:“已请示董事长同意,公积金贷款划款后全额退还”。同日,原告刘某某在《合同审核单》中签字确认,其中涉案房屋付款方式记载为“一次性”。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房地产共同签订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自出卖人被告宗某房地产处购买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住宅1处,预测建筑面积共93.31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于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68592元,余款23万元向具有贷款资质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实测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建筑面积的,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设计变更:双方签订合同后,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下列可能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出卖人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达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2、供热、采暖方式;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买受人不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如下:X;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原告在合同尾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宗某房地产为原告刘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显示收款方被告宗某房地产收到付款方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98592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涉案房屋缴纳契税4478.88元。
2015年12月17日,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发放贷款23万元,原告刘某某在《丹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
2017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宗某房地产签订的合同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被告将坐落于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二、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前将坐落于某某某街**-**幢**单元*层***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某(自2017年10月份起,原告刘某某办理进户手续时交纳相关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入户业主按相关规定必须交纳的相应费用);三、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该协议制发(2017)辽0602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不过被告在这此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原告不得再就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行主张其他权利。而且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自2017年10月份起交纳相关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入户业主按相关规定必须交纳的相应费用。”原告刘某某本人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上述调解过程已经记入本院(2017)辽0602民初1130号案件庭审笔录,并由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峰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9日,被告宗某房地产为原告出具《交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工程建设已完毕,涉案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交房通知书》中载明“该房源物业费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收取,请您于2017年10月09日莅临丹东市宗源物业服务中心办理交房手续”,并手写“取暖费收取2014-2015”。被告宗某房地产公司经理王磊在通知尾部手写:“该业户物业费、取暖费自2017年10月9日起开始计取”。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房屋平面图、《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丹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借据》、《交房通知书》、(2017)辽0602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更名单》、《合同审核单》、《交房通知书》、(2017)辽0602民初113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为证人马文革所作《告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经出示《更名单》、《合同审核单》,原告在2018年6月12日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并说在58同城上看见有人卖房子,原告打电话过去说是中介,中介给原告介绍说马文革要卖房子,是通过中介介绍认识的马文革,然后就去看房了。经本院询问“当时这人有几处房子要卖”,原告表示“带我看的就这一处”,是不是涉案这个房子“记不住了”。结合《更名单》、《合同审核单》和案外人马文革在《告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非是直接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房。原告虽与被告即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马文革处购买房屋时己实地查看,对所购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己知晓并接受。且根据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涉及可能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情形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XX面图应是厨房和卫生间突出于小卧室,房屋实际是卫生间和小卧室平齐,仅厨房是突出于小卧室。该变更并未影响所购商品房质量,和各区域使用功能,且如影响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原告仅享有向被告主张由此造成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附件中户型平面图整改户型结构及重新测绘,核实面积并承担相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玲
审判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卢鑫磊

书记员: 夏慧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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