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奎,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朱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凌源市。上诉人刘英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告刘英某(乙方)与城北村四组(甲方)签订了农业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划拨租赁土地,地点东山,土地类别大田,折合面积2亩。2010年10月20日,原告刘英某将上述地块转让给被告张俊某经营,并签订了转让书,内容系:我是城北村四组成员在河东东山有承包地二亩,因无力经管,同意转让给张俊某,以后此地与我无关。由转让双方签字,在协议书中还有中人李轶群的名字。同日,原告刘英某给被告张俊某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土地转让费叁仟元正(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耕种其的2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诉争土地发包方的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将本村民组发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经营6年。原告主张将已经转让给被告耕种的土地收回,并称转让时约定了原告要种此地时,由被告退还。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耕种其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张俊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刘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英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内容虚假,很多内容是被上诉人填写,内容不真实,且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批准,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拒绝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俊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农业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某与被上诉人张俊某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将承包地二亩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于同日收取了被上诉人现金3000元,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此地与我无关”,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认为其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经营,未约定期限,系不定期协议,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自认在转让协议中的“以后此地与我无关”系其自行书写,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认为是临时转让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系同村同组居民,发包方是否批准双方的转让协议,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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