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文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
负责人王续彪,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晗,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峰、刘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萍诉称,2001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4月26日下午2点半,被告以开会为名,以领取法院判决工资再另加4万元补偿为条件,在没有事先和我商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我在单位的劳动关系,对我进行逼迫。被告称我不是被告的职工,如果我不签字就不给我法院判决的工资。在遭到逼迫的情况下,我只好签了字。4月26日前,我给被告递交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但被告未答复。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的真实意思是让被告确认我正式职工的身份和为被告工作十多年的奉献,恢复我的工作岗位。省高级法院再审明确,我参加工作的身份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制造了一个新的人事劳动争议问题,我希望法院维护女工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2002年4月27日原、被告所签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恢复我的正式职工身份;二、依法判令被告追查我人事档案里的招工指标去向(一张米黄色、一张墨绿色)及当年的工作调令;三、判令被告按建行系统同工龄正式职工待遇享受工资及工资性的收入损失赔偿,为我办理医疗、养老保险。工资为从1995年1月到2002年1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2002年2月到现在,按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82.8万元。工资性的收入损失赔偿现在没有具体的数额,工资性的收入我不知道是多少,包括公积金、取暖费、卫生费、书报费、独子费、保健费、生育费、工龄补。损失赔偿:全单位工资的总额的平均工资的25%,具体数额我不知道,无法确定;四、判令被告胡乱作为给我造成的经济、精神上的伤害和打击的赔偿。因为工作问题造成我无房居住,没有分到房子,该损失是84万元,生活不方便造成的损失是6万元,精神上的伤害和打击的赔偿是5万元,总计9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太原市劳动局《工人录用通知书》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3、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5、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时是平等自愿协商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不同意支付其他款项。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本身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了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月至2002年4月的工资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2002年4月27日经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精神等损失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追查招工指标去向及工作调令、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申请》;2、原、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3、《公证书》;4、《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发放表》;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6、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复印件不是我的笔迹,原告出示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我不敢保证是我的笔迹,原件中上下两个名字签名不一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违法;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当时的公证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公证的范围,公证是违法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自愿的情况下履行的,是附条件的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理顺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问题,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7月至2001年6月的工资性收入损失35034元的70%,判决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自1996年7月后的医疗、养老保险手续,并支付和缴纳原告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养老保险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7月至2001年6月间工资性收入及利息、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工资性收入共37639元;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为原告缴纳应由被告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鉴于被告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将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太原市政府届时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相互不再承担原有关系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万元;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关系由被告按国务院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原告人事档案关系按被告有关管理规定转出。山西省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领取了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性收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7639元。
原告不服前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晋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刘某萍的申诉,原告不是要确认生效判决错误,而是要求撤销2002年4月27日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重新确认与建行并州支行的劳动关系。这是新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再审的范围,判决维持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2013年5月15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3年5月1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7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提交了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此外,原告认为在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相互不再承担原有关系的责任与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万元,因此,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某萍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
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
书记员: 程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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