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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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